(2015)太城民初字第00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洪裕纬与王作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裕纬,王作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城民初字第00435号原告洪裕纬。被告王作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负责人许沂东。委托代理人朱余赟。原告洪裕纬诉被告王作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丹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裕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作永、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裕纬诉称:2014年10月31日12时52分,原告驾驶的苏E×××××与被告王作永驾驶的苏C×××××发生碰撞,致使原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作永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经查,苏C×××××投保交强险于被告保险公司。因赔偿问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4300元,其中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被告王作永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提供书面答辩状辩称:1、肇事车辆在本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本公司只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2000元损失赔偿;2、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12时52分,原告驾驶的苏E×××××与被告王作永驾驶的苏C×××××在五洋路郑和路交叉口发生碰撞,致使原告驾驶的苏E×××××右前部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为被告王作永驾驶车辆变更车道时未让相关车道内车辆优先通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015年11月1日,原告将苏E×××××车辆送至太仓文洋达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洋公司),主要对车辆的右前大灯、右前保险杠、右前叶子板进行了维修,共花去修理费4300元。为此,原告提供了由文洋公司出具的维修费用清单及维修费发票以佐证。诉讼过程中,本院向太仓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城厢中队调取本次事故的现场照片,根据照片记录,苏E×××××车辆右前大灯及附近车身存在碰擦痕迹,另前保险杠自车头右前方至右前轮前方的部位存在碰擦痕迹,且有错位脱落迹象。另查明,苏C×××××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为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4年11月28日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原件、维修费用清单原件、维修费发票原件,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苏C×××××交强险保单抄件,本院调取的事故现场照片等证据以及原告当庭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因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交警部门认定事故中被告王作永负事故全部责任,故本院确认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偿责任由被告王作永承担。原告因事故造成车辆损伤,原告为维修而支出4300元的事实,有文洋公司出具的维修费用清单及发票佐证,且文洋公司出具的维修费用清单中所记载的维修部位能够与事故照片中显示的车辆损伤部位相对应,故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支出修理费4300元。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王作永赔偿2300元。两被告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相应的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赔偿原告洪裕纬车辆损失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二、被告王作永赔偿原告洪裕纬车辆损失2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作永负担1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负担12元。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两被告分别负担部分由两被告各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汪 丹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沈佳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