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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3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吕某诉顾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3242号原告吕某,男,1990年10月1日,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陶庄镇焦舍村***号。委托代理人余某某,上海郭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某,女,197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嵊泗县菜园镇石子岙村**号。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吴淞路400号。负责人张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某某,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某诉被告顾某(下称第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一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6日17点20分左右,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浙L0****轿车,在本区古城路318号处与原告骑乘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共计12,152元,第二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按责承担。第一被告庭前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过程中辩称,事发时原告逆向行驶,对事故发生也有过错;且原告伤情不重,故对三期费用都不认可;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所有赔偿责任。第二被告未参加庭审,在庭前向本院提交的答辩意见中称,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由法院审核;投保情况无异议;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门诊发票无病历佐证,不予认可;营养费认可20元/天;误工费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可30元/天;三期期限均过长;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交通费酌情认可10元;关于车损,认可定损金额300元。经审理查明,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2015年7月16日,金山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三期期限进行鉴定,该机构于2015年7月24日出具下述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吕某之损伤酌情给予休息期60天、护理期30天、营养期30天。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医疗单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第一被告对此持有异议,并提交事发地点示意图、证人证言等证据,本院认为,事发地点示意图系第一被告在庭审后根据单方回忆所绘,且事发地点示意图并未反映出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两位证人的证言也不足以推翻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故本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纳。庭后,原告以书面意见的形式表示自愿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按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承担80%的赔偿责任。据此,原告的损失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的部分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80%,不足部分或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由第一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凭据确认为292.10元;2、营养费,本院按照20元/天的标准,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限30天计算为600元;3、误工费,本院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2020元/月,参照鉴定意见计算2个月4040元;4、护理费,原告诉请按照本市居民服务行业职工平均工资2320元/月,本院予以支持,参照鉴定意见计算30天为2320元;5、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和就诊次数,酌情支持100元;前述1-5项合计7352.10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6、鉴定费,本院凭据确认为1000元,不属于保险范围,由第一被告承担80%为800元;7、律师费,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请的金额,酌情支持600元,不属于保险范围,由第一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400元;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7352.1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第一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夷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