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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上民二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上犹农信社诉胡原进金融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二初字第117号原告上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上犹县城水南大道**号。法定代表人蔡忠伟。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传宇,男,上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客户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胡原进,男。原告上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胡原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审查,于2015年9月2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传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原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5年9月27日,被告胡原进在原告下属分支机构金盆信用社借款5000元,借款��途为借新还旧,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8.16‰,按季付息,到期还本,约定被告应于2008年9月26日归还借款本息。借款到期后,被告胡原进向原告提出展期,双方约定展期期限为2008年9月26日至2009年3月25日,展期借款金额为5000元,利率为11.34‰。展期期限届满后,原告信贷人员对被告胡原进进行多次催收,但被告拒不归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胡原进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自2006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9日止共结欠利息15718.31元,两项合计15718.31元;2、被告胡原进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罚息月利率17.01‰计付利息,并按罚息月利率17.01‰计收复利;3、本案诉讼费用或在诉讼过程中涉及的相关费用由被告胡原进负担。原告上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提交胡原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借款人胡原进的身份信息。2、提交借款展期协议书及撤销通知书(已注明出处的复印件)、借款借据(已注明出处的复印件)、催收通知书两份(已注明出处的复印件)、胡原进借款系统信息(已注明出处的复印件)及交易明细表(已注明出处的复印件),证明被告胡原进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胡原进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27日,被告胡原进在原告下属分支机构金盆信用社(现更名为水岩信用社)借款5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8.16‰,按季付息,到期还本,约定被告应于2008年9月26日归还借款本息。如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则应按约定借款月利率上浮50%作为罚息月利率,并按该罚息月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后,被告胡原进向原告提出展期,双方约定展期期限为2008年9月26日至2009年3月25日,展期借款金额为5000元,利率为11.34‰,逾期未还应提高50%的利率作为罚息月利率,同时要按罚息月利率计收复利。借款期限内,被告胡原进归还了2006年6月20日之前的利息,仍欠本金5000元及相应利息。该笔借款从2006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9日止共产生利息10718.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上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前述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胡原进与原告形成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以确认。依法订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胡原进在该笔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上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胡原进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2006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9日止产生的利息10718.31元,同时要求被告胡原进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罚息月利率17.01‰计付利息,并按罚息月利率17.01‰计收复利的诉讼请求,均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被告胡原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辩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原进欠原告上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元及自2006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9日止产生的利息10718.31元,限被告胡原进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清偿。二、被告胡原进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罚息月利率17.01‰计付利息,并按罚息月利率17.01‰计付复利给原告上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随本清。案件受��费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胡原进承担(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 判 长  张爱华人民陪审员  钟庆森人民陪审员  陈源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远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