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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7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孟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718号原告孙某某,女,1959年生,打工,住山东省武城县。委托代理人:刘延国,山东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孟某甲,男,1957年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武城县。委托代理人胡玉华,山东雁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延国、被告孟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胡玉华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为事实婚姻关系,1983年8月份举行结婚仪式,1984年生育一子孟某乙,现已成家立业。婚后双方性格脾气极不相投,动辄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特别是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4年4月10日下午,因被告及儿子嫌原告下雨抢收玉米粒收的不行,被告采取铁锨拍、拳打脚踢、拽住原告头发,强制让原告头部撞墙等方式又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儿子不但不制止,还指示被告打原告,原告被打出家门。2014年6月份,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开庭前原告又被被告及儿子殴打并被非法拘禁,2014年12月份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该判决生效已届满6个月,原、被告夫妻关系未有好转。自2014年4月10日原告被打出家门,原告与被告分居至今,双方之间没有沟通交流。原告深感双方夫妻感情难以再维系,双方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并已无和好可能。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具体有房产两处:分别位于甲马营镇平房一处(北房三间)、某村平房院落一处(北方五间、东房两间、西房两间、大门一座),夫妻共同财产:厅瑞轿车一辆、宗申牌摩托车一辆,玉米脱粒机、油葵脱粒机、玉米扒皮机等农用机械一宗,原被告两分配的农村承包经营土地2.4亩;3、被告给付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4、案件受理费依法负担。被告辩称,1、被告不同意离婚,因为双方感情没有破裂,双方之所以出现矛盾,根本原因在于原告方,而不是被告方,因为原告痴迷于名叫中国国际权健自然医学的传销,同时还拉丈夫和儿子加入传销组织,丈夫和儿子对其进行阻止,矛盾自然而生。2、根本不存在原告诉称的家庭暴力,自然也不应当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传销是我国国家机关打击的违法行为,被告请求法院对原告进行批评教育,使其恢复正常的生活,依法判决不准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无异议的事实是,1983年8月份原、被告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婚后于1984年生育一子孟某乙,现已成年。原、被告争执的焦点是:1、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如果离婚,原、被告双方如何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如果离婚,被告应否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二份证据,证据一、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为事实婚姻关系,原告第一次提出离婚诉讼,法院不予准许,至本案起诉时,已超过6个月期限。证据二、鲁权屯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2014年4月10日下午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是因下雨收玉米起争执,被告对原告存在家庭暴力,原、被告夫妻感情当时已趋于破裂。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二份证据,证据一、原告发给其儿子孟某乙的手机短信四条,证明原告劝儿子加入传销组织。证据二、原告与其儿子孟某乙的通话记录(附录书面整理材料一份)。经过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所说的这些信息是不存在的,原告从来没有发过这些信息,短信发出方号码1345519****机主是孟某乙,不能证明被告要证明的对象。对证据二有异议,原告认为开始的录音并不是原告说的话,说王宝忠不让原告打电话,根本不是事实。通话记录上标注的时间与原告在外面打电话的时间不相符,时间是2014年6月8日,原告当时在家。该录音仅能证实原告因日常生活需要向其子孟某乙要过钱,关于其中王宝忠的一些说法,仅为传来证据,不能证明是否真实,该录音没有任何原告从事传销组的说辞,原告对其子的说法也不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这份证据不能证明本案被告对原告家暴力这件事,如果有家庭暴力,第一次起诉就判决离婚了。对证据二有异议,按现行民诉法的规定,单位出具的证明必须有两个以上的自然人同时签名,否则无效,不予认可。被告方申请证人孟某乙(系原、被告的儿子)出庭证明原告自2014年3月29日开始从事传销活动并劝被告及儿子加入。本院认为,离婚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前提,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双方结婚长达30多年,相濡以默,并且双方儿子孟某乙已成年结婚,极力反对原被告双方离婚。原、被告双方均已年近花甲之年,应当珍惜来之不易的幸福生活,虽然原告于2014年向本院提出过一次离婚诉讼,并不能证明双方感情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孟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董志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