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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浏民初字第3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鲁子春与浏阳市鸿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子春,浏阳市鸿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浏民初字第3256号原告鲁子春。委托代理人朱向阳、李双红,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浏阳市鸿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浏阳市金沙路485号。法定代表人周汝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亮,湖南浏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支持起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原告鲁子春与被告浏阳市鸿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逢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鲁子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向阳、李双红,被告浏阳市鸿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子春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4月至2015年1月未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800×10=28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00×5×2=28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加班费150883.28元[(104×2×128.74+11×3×128.74)×4+(92×2×128.74+8×3×128.74)];4.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至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4+5+5+5)×2×128.74=4892.12元。被告浏阳市鸿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答辩要点:1.原告诉求支付2011年4月至2015年1月的双倍工资,因原、被告已于2011年3月27日订立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关系,且原告的诉求超过诉讼时效,故该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2.原告对劳动法扩大了解释。3.被告因原告连续旷工而解除了劳动关系,被告的行为并无不当,故原告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4.原告提交的证明其有加班事实的证据有瑕疵,故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节假日的加班工资。5.被告以延长法定假期如春节、中秋等节假日的形式给原告补休年休假,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加班工资的请求应予驳回。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浏阳市鸿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是一家经营物业管理服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鲁子春称其自2010年3月27日开始在被告处从事保安工作。被告称原告的入职时间为2010年4月10日,提交原告入职时与被告签订的《员工守则》为证。原告称其2012年1月前的工资为1800元/月,被告称原告2012年1月前的月工资有1500元、1600元或1800元。原告2012年1月开始任小区主任,其工资调整为2800元/月。被告称,2014年11月,被告考虑原告不能胜任小区主任工作,而将原告工作岗位调整为保安,工资调整为1800元/月。原告称,工作岗位的调整时间为2015年1月,当月工资确为1800元,原告同意了工作岗位的变动,但原告向被告提出要求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过社会保险。原告称,原告因加班时间及保险等事宜与被告管理人员发生争执,2015年1月29日下午,小区主任谭日红电话告之原告不要来上班,原告此后未再去被告处工作,双方因此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则称,原告在岗位调整为保安后又要求被告恢复其小区主任的职务,被告未同意,原告遂擅自离职,被告曾于2015年2月以原告旷工违反被告规章制度为由口头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同年3月10日被告又出具《开除通知书》,双方自此解除劳动关系。2015年2月,被告法定代表人周汝红与原告曾就工作进行过沟通,被告法定代表人称原告随时可回被告处工作,原告则因与被告另一员工杨乐关系不融洽、不能与之共事为由拒绝。原告提交被告处2015年1月份的《值班记录本》,该证据中的交接班记录本上有原告、张文发等人的签名,原告当月1日至29日均有工作考勤记录。原告称前述证据系其在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自行拿走的,被告认为该证据没有被告的盖章遂不予认可。原告还提交了《中央公园排班表(12月)》,以证明2014年12月份原告存在加班的事实,该证据上没有任何签字或盖章。原告称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一直未为其安排带薪年休假,被告则称每年以延长法定年休假的形式为原告安排了带薪年休假。另查明,2010年4月10日,原告在被告制定的《员工守则》上签名,该守则有“无故旷工三日以上(含三日)公司有权作辞退处理”的规定。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4月29日,原告向浏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裁决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800元×11=30800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00元×5×2=28000元、支付加班费150016元、支付2011年至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5120元。仲裁委经审理,作出浏劳人仲字(2015)第23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3月至2015年1月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差额4891.9元,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遂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浏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浏劳人仲字(2015)第231号仲裁裁决书,《值班记录本》,《员工守则》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浏阳市鸿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合法的用工主体聘请原告鲁子春从事保安、小区主任等工作,原告鲁子春在被告的管理下从事被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可以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称其入职时间为2010年3月27日,原告对此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称原告的入职时间为2010年4月10日,并有原告入职时签订的《员工守则》为证,原告的入职时间应认定为2010年4月10日。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原告可以向被告主张2010年5月11日至2011年4月9日11个月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2011年4月10日后,原、被告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4月至2015年1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8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已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故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015年2月,原告曾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周汝红就工作事宜进行过沟通,被告法定代表人表示原告可随时回被告工作,然原告以与其他同事关系不融洽为由拒绝,可见被告并无意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擅自离职属旷工行为,被告以原告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符合双方签订的2010年4月10日签订的《员工守则》的约定,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不违法,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2015年1月份的《值班记录本》,系其日常工作的真实记录,记录的内容真实可信,故对原告的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29日每日均有工作,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此期间加班的加班工资。原告的工作天数为29日,原告的加班时间为8.17日(29日-月工作日20.83日),其中3天为法定节假日(即2015年1月1日、2日、3日);原告2015年1月的工资为1800元,原告的日工资为82.8元(1800元/月÷月计薪天数21.75日/月=82.8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加班工资为924.9元(5.17×82.8+3×2×82.8=924.9元)。原告提交的《中央公园排班表(12月)》,该证据没有任何签字或盖章,缺乏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除2015年1月之外还存在加班的事实,对原告2015年1月份以外的加班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150883.2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即924.9元。原告称其在被告工作期间一直未休带薪年休假,被告则称其以延长法定节假日的方式安排原告享受了带薪年休假待遇,被告对此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和《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原告自2011年4月10日工作满1年,原告2011年可享受的带薪年休假为4日,2012年、2013年、2014年可享受的带薪年休假各5日。原、被告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原告2011年月工资数额,双方对此有争议,此项举证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采纳原告主张的1800元/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1年未休带薪年休假的工资为662.4元(1800÷21.75×4×2=662.4)。原告2012年、2013年、2014年期间的月工资为2800元/月,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2年、2013年、2014年带薪年休假的工资应为3862.2元(2800÷21.75×5×2×3=3862.2)。因此,被告共计应向原告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的工资4524.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五条,《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一、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浏阳市鸿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鲁子春加班工资924.9元、未休带薪年休假的工资4524.6元,共计5449.5元;二、驳回鲁子春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浏阳市鸿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逢连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罗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第四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下列人员:(一)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与本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三)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扶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用人单位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重新招用人员的,应当通知被裁减的人员,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被裁减的人员。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2.《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3.《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第五条职工新进用人单位且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4.《中华人民共合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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