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渭滨民初字第015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黄钰茹诉王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渭滨民初字第01554号原告黄钰茹,女,汉族,1990年1月26日生。委托代理人程建兵,陕西金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冲,男,汉族,1986年3月6日生。被告宝鸡信达出租汽车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东风路。法定代表人贾明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鑫昌,男,汉族,1980年6月5日生,宝鸡市信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滨河大道。代表人史晓玲,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耿蕊,女,汉族,1989年6月18日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员工。被告兰少杰,男,汉族,1990年5月23日生。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经二路。代表人王建让,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盼,女,汉族,1991年9月2日生,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黄钰茹诉被告王冲、宝鸡信达出租汽车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宝鸡公司”)、兰少杰、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宝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钰茹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建兵,被告王冲、信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孙鑫昌、中华联合宝鸡公司委托代理人耿蕊、兰少杰、英大泰和宝鸡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盼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钰茹诉称,2015年1月4日,原告乘坐被告王冲驾驶的陕CT79**号出租车,沿滨河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宝鸡文理学院北门处超车时驶入道路左侧,与由西向东被告兰少杰驾驶的陕CLC5**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宝鸡市高新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冲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宝鸡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肱骨干中下段骨折。原告伤情后经鉴定构成10级伤残。肇事车辆陕CT79**号出租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宝鸡公司处投保,陕CLC5**号小型客车在被告英大泰和宝鸡公司处投保,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五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各项损失94243.7元;2、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共同承担。被告王冲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信达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在中华联合宝鸡公司处投保了每座位50万元限额的承运人责任险,应由中华联合宝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宝鸡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陕CT79**号出租车在其处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但应由本案另一肇事方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后再由其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等不承担。被告兰少杰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应由英大泰和宝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英大泰和宝鸡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陕CLC5**号小型客车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等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被告王冲驾驶陕CT79**号小型轿车(车内乘坐原告及夏青),沿滨河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宝鸡文理学院北门处超车时驶入道路左侧,与由西向东被告兰少杰驾驶的陕CLC5**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及夏青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认定,被告王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夏青及兰少杰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宝鸡高新人民医院救治,之后于2015年1月5日转入宝鸡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8天,诊断为“右肱骨干骨折”等,被告信达公司为原告垫付了住院医疗费20709元。出院后2015年1月24日、2月7日、2月21日、3月7日、3月21日、4月4日、4月28日诊断证明均载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需陪护……定期复查2周1次,不适随诊”。原告黄钰茹的伤情后经陕西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取除内固定费用约7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600元。另查,陕CT79**号出租车车主系信达公司,王冲系信达公司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宝鸡公司处投保了每座位50万元限额的承运人责任险,陕CLC5**号小型客车在被告英大泰和宝鸡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4年度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66元。再查,原告黄钰茹系家庭户,现在宝鸡市天志石油机械有限公司工作,其2014年月平均工资约为2500元,事发后扣发其4个月工资。其母因原告受伤护理3个月,其男友胡皞琛在宝鸡仨曐工贸有限公司工作,其2014年月平均工资约为3290元,2015年1月9日至3月9日因护理原告停发其两个月工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宝鸡高新人民医院、宝鸡市中医医院医疗费票据、病案材料,误工、护理证明,户口簿,鉴定费、交通费票据,陕西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在卷证实。这些证明材料已经举证、质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对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事故责任的认定,有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对本次事故中原告黄钰茹主张的各项费用逐一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黄钰茹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诊断证明等,本院对原告受伤期间医疗费认定为24126.70元,其中被告信达公司垫付20709元,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黄钰茹住院18天,依据宝鸡市职工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30元,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40元(30元/天×18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160元(20元/天×108天),与医嘱相符,被告均表示认可,本院予以认定。3、误工费、护理费原告黄钰茹主张误工费11494元、护理费14000元。原告事发前平均工资为2500元,根据医院医嘱及原告所在单位请假证明,本院认定其误工工资为10000元(2500元/月×4个月)。关于护理费,根据原告病情及医院医嘱,原告自2015年1月5日住院至4月28日需护理114天,原告男友因护理原告两个月产生护理费为6580元(3290元/月×2个月);原告母亲虽护理原告3个月,但医嘱并未载明需两人护理,故对超出的护理天数产生的的护理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仅提供其母工资证明不足以证实其护理费损失,本院结合宝鸡市护工平均收入标准计算为4320元(80元/天×54天),故其护理费本院认定为10900元(6580元+4320元)。4、交通费原告黄钰茹主张交通费300元。对此,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原告黄钰茹主张的鉴定费16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残疾赔偿金48732元(24366元/年×20年×10%)。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600元有鉴定费票据为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黄钰茹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有陕西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黄钰茹系家庭户,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且其计算得当,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黄钰茹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对此,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身体受到严重伤害,构成十级伤残,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其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费用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对于原告黄钰茹的上述损失数额:医疗费2412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2160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109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487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等共计107258.70元(含被告信达公司垫付的20709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合计33826.70元,其他损失73432元均已超过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事故责任医疗费用赔偿1000元、死亡伤残赔偿11000元的限额,故被告英大泰和宝鸡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12000元(11000+1000),剩余损失95258.70元由原被告按过错比例分担。因被告王冲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的剩余损失95258.70元本应由其雇主信达公司承担。又因肇事车辆陕CT79**号出租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宝鸡公司处投保了每座位50万元限额的承运人责任险,被告中华联合宝鸡公司同意在本案中扣除原告的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后对其余损失一并予以理赔,故被告信达公司还应承担原告的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3600元,其已垫付医疗费20709元,被告中华联合宝鸡公司从应付的赔偿款中扣减后支付被告信达公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黄钰茹损失12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黄钰茹损失74549.70(95258.70-20709)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宝鸡信达出租汽车公司垫付款17109(20709-3600)元。四、驳回原告黄钰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宝鸡信达出租汽车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鸣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立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