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烟民四终字第1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所召芹与尹奎杰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民四终字第11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所召芹,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尹奎春,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尹奎芳,农村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奎杰,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刘刚平,山东莱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所召芹因与被上诉人尹奎杰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2014)莱州平民初字第8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所召芹诉称,原、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与尹祥德(已去世)系夫妻关系。1990年二人建新房四间,房产证号为04××36号,户主尹祥德。2000年尹祥德因病去世。被告于2002年10月份私自将原告所有的房屋变更到自己名下。由于被告对原告不尽赡养义务,原告起诉到法院,才得知被告将原告夫妇的房产过户到他名下,被告起草了假分书,以原告的名义分家把房产给了被告,该分书系伪造,原告不知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坐落在莱州市金仓街道西尹家村房屋一处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尹奎杰辩称,原告与丈夫尹祥德生前将诉争房屋于2000年6月分家析产给被告,并将宅基地使用权证和房权证一并给付了被告,后被告于2002年6月和10月间,将两证变更过户到自己名下,并长达12年之久,原告已丧失了对该房屋的所有权,请法院驳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尹祥德系莱州市金仓街道西尹家村人,其与其妻即原告所召芹生有子女5人,分别为尹奎春、尹奎秋、尹奎芳、尹奎英与被告尹奎杰。尹祥德于2000年农历11月30日去世。现登记在被告名下的坐落于莱州市金仓街道西尹家村房屋[房权证号:莱房权证三山岛街道(集)字第2002006651号、土地证号莱宅集用(2002)字第1603300**号]原登记在尹祥德名下[房权证号:莱房过西镇证字第04××36号、莱宅集建(90)字第17070036号]。审理中,原、被告均认可涉案房屋系原告与尹祥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系尹祥德所有的财产。但被告称2000年6月24日,尹祥德与原告所召芹给被告出具了分书,且加盖了村委公章,将涉案房子分给被告,并将房权证、土地证一并给了被告,后被告于2002年6月25日和10月17日,将两证登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分别过户到自己名下;该分书在办理房产证过户时已交付房管局存档。为此被告提交了房权证、土地证各1份,原告没有异议,但不认可涉案房屋已经分给被告所有,称该分书是假的。原审法院依法调取了莱州市房产管理部门存档的分书、申请书、原房权证、原土地证及莱州市三山岛街道国土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相关证据,经质证,原、被告均没有异议,但原告称该分书是假的,并提交了尹祥德印章1枚、西尹村卫生室证明1份,证明分书上尹祥德的印章是假的,和其提交的不一致;西尹家卫生室的证明证明当时尹祥德是脑血栓、右侧肢瘫痪,不能动弹。但认可法院调取的申请表中尹祥德的椭圆形印章与其提交的尹祥德印章是一致的。另外申请表上记载的崔立栋其人称没有给办理过房产过户手续。被告称房管部门申请表上的印章和分书上的印章均系尹祥德生前使用过的,原告提交的尹祥德的椭圆形印章与申请表上的印章是否一致无法确认;对卫生室的证明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不能证明尹祥德生前患病情况。原审法院依据原告提交的房权证、土地证、证明,被告提供的印章、证明,原审法院调取的莱州市房产管理部门存档的分书、申请书、原房权证、原土地证及莱州市三山岛街道国土所的情况说明及庭审笔录认定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所召芹主张涉案房屋归其所有,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被告虽均认可涉案房屋原系原告的丈夫尹祥德所有,但涉案房屋系原告与尹祥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涉案房屋应认定为尹祥德与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审理中,被告提供房屋所有权证等相关证据并称尹祥德与原告已将涉案房屋分与其所有且已办理过户,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但不认可涉案房屋已分与被告所有。原审法院依法调取了莱州市房产管理部门存档的分书、申请书、原房权证、原土地证及莱州市三山岛街道国土所的情况说明等相关证据,被告对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存档的分书是虚假的,并提交了尹祥德印章及西尹村卫生室证明等证据,证明当时尹祥德缺乏行为能力且分书上的印章是假的,但认可在莱州市房屋管理部门存档的申请表上尹祥德的印章与其提交的一致。原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调取的房屋管理部门存档的分书及申请表等相关证据,均证明涉案房屋已分与被告所有且已申请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原告虽认为分书虚假,但认可申请表上的尹祥德的印章与其提供的一致,且莱州市房屋管理部门已给被告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书,在被告没有提供出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已归被告所有。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确认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所召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宣判后,上诉人所召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或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遗漏当事人,存在程序错误。本案诉争房屋所有权人尹祥德已经于2000年农历11月30日去世,根据继承法之规定现诉争房屋应为尹祥德的法定继承人:所召芹、尹奎春、尹奎秋、尹奎芳、尹奎英、尹奎杰6人所共有。作为本案上诉人所召芹虽单独提起诉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确认之诉,但一审法院应依法通知其他继承人参加诉讼,而本案一审法院明显遗漏当事人,存在程序上的错误。二、一审法院作为判决证据的“分书”存在虚假、伪造的情况,“申请表”存在众多瑕疵、不符合常理情况。1、关于“分书”虚假、伪造的问题。整个分书内容及父母签名被上诉人一审认可均系自己所写,但主张父母手印均系母亲所召芹所按,而对此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而实际分书的内容不是同一时间形成,原房产证号04××36、土地证号90字170700**号不是出自同一支笔,明显是后填的。被上诉人实为1993年结婚生子,分书是2000年6月份在其他子女不知情的情况下形成,不合常理。对于分书上尹祥德印章被上诉人不能证实是尹祥德本人生前所有及所盖,而尹祥德印章实为椭圆印章而非方章,且父母均无本人签字(上诉状签字是母亲所召芹本人亲笔)。分书上媒人“王爱兰”签字,有王爱兰录音证实,其从未参与过被上诉人的分家。证人尹奎义实为镇政府工作人员,签字“尹奎义”与印章不符(见分书),2000年村公章应是“莱州市过西镇西尹家村”,而分书上的公章是“莱州市三山岛街道西尹家村”。有当时法人代表于广岐证明村委从未参与分家,也没允许在分书上盖公章。要求媒人、证人、被上诉人到庭说明分书形成过程。对于被上诉人在一审提出“父亲尹祥德及母亲所召芹均在场”,无证据证实。而实际父亲尹祥德患病多年无行为能力(镇医院住院两次)。2、关于申请表的瑕疵、不合常理问题。申请表是西尹家村委在2000年4月7日办理旧证换发新证时所填的表(见西尹家村委证明)。申请表中申办人“崔立栋”一审证实当时所填表不是办理房产过户,而是办理产权人的旧证换发新证,自己也未填写“转移”二字,“转移”二字并非自己笔迹。尹祥德2000年4月2日缴纳的工本费、登记费及印花税的缴费表可以证实是换证(即换发新证)而不是办理房产过户(见缴费表在该申请表“证件交验记录”一栏中,仅在“土地证、原房产证书、身份证”一栏处有打勾,而在“分书”一栏无打勾的情况,可以证明2000年4月7日填申请表时根本就不存在分书、分家的问题,从另一方面也可以说明,填申请表不是办理过户登记而只是换证。根据西尹家村委的证明,还可以证实在2000年4月换发新证时,旧证己经全部收回放在村委,而被上诉人却在一审中称“原告与丈夫尹祥德生前将诉争房屋于2000年6月分家析产给被告,并将宅基地使用权证和房权证一并给付了被告”,显然被上诉人在说假话,理由是,旧证已经由村委在2000年4月收回换证,上诉人与尹祥德又怎么会一并给付被上诉人两证?!综上,并结合村委证明,上诉人认为申请表中“申请人保证一栏”的尹奎杰的印章以及填写的“转移”二字,应是尹奎杰在尹祥德办理完毕旧证换新证盖章后,在尹祥德不知情的情况下,后盖、后填,被上诉人刻意隐瞒事实,在说假话。被上诉人尹奎杰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理由如下:一、诉争房屋系上诉人与已故丈夫尹祥德的夫妻共同财产,且在尹祥德生前已共同处分给被上诉人。本案是确认之诉,而非继承纠纷,故不存在上诉人主张漏列当事人之说。二、上诉人以其提交“尹祥德”的椭圆印章与涉案分书中的方形印章不符,据此推断分书虚假、伪造,显属主观臆断。现实生活中,法律对个人印章的使用及效力均无明文规定,但个人指纹捺印却具有不可替代的法律效力。上诉人在原审中,至始至终均未否认在分书上自己名字处捺印的法律事实。三、上诉人承认原审调取申请表中使用“尹祥德”的椭圆印章与当庭提交“尹祥德”的椭圆印章一致,更充分证明了尹祥德及上诉人是知晓并同意被上诉人办理产权过户。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于广歧在今年5月19日写的证明,用以证明当时村委会没有参与过分家,也不允许在分书上加盖公章。上诉人称于广歧在2000年时是村委主任、支部书记。经质证,被上诉人称,于广歧确实是当时的村委主任,被上诉人也认可村委没有参与分家,但公章确实是村委加盖。证明上的印章模糊不清,是否是于广歧本人所写无法判断,该证据不符合证人证言形式要件和事实要件。对于分书上的公章,被上诉人称:合并乡镇是2000年上半年,而不是2001年。当时写分书的时候没有公章,是办理过户手续过程中办证的工作人员要求加盖村委公章,2002年10月17日以前加盖的村委会的公章。上诉人提交2015年5月19日西尹家村委出具的证明和缴费表一张,用以证明申请表是换证用的,而不是产权转移用的。经质证,被上诉人称,该证明没有署名书写人员及村委主任的签名,不具备证据形式和事实要件,对2000年当时的情况是否知晓并不能证明。具体经办人并未出具事实证明。二审庭审后,上诉人的代理人尹奎春提供了一份录音及根据录音整理的文字材料,称是尹奎春与王爱兰,尹奎芳与尹奎义的对话,证明没有分家。上诉人表示不能申请证人到庭作证。经质证,被上诉称:对证据有异议,两份录音对话当事人的身份无法确定,其中一男一女的对话中有威胁的话语“事儿说大就大,说小就小”有这样的话。对两份录音的真实性不认可。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是“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坐落在莱州市金仓街道西尹家村房屋一处归原告所有”,并非是要求继承房产,原审法院未追加其他继承人参加诉讼并不违反法定程序。对于涉案房屋,莱州市房屋管理部门已给被上诉人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书,原审中,法院调取的房屋管理部门存档的分书及申请表等相关证据,均证明涉案房屋已分与被上诉人所有。上诉人认为分书是虚假的,但其提及的有关证人不能到庭作证,其提供的证据均不能推翻分书的真实性,故原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已归被上诉人所有是正确的。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所召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 勇审判员 罗春光审判员 刘光锐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