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李端涛与宝丰县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端涛,宝丰县中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234号原告李端涛。委托代理人温绍,宝丰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宝丰县中医院。法定发表人杨友军,院长。委托代理人袁洋洋,系该医院医务科科长。委托代理人赵军涛,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端涛诉被告宝丰县中医院(以下简称中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李端涛于2015年2月26日申请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中医院于2015年4月22日申请因果关系及参与度鉴定,本院司法技术科依法委托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李端涛的伤残程度及中医院在李端涛损害结果的参与度进行了鉴定,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17日和2015年8月7日分别作出平安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33号《鉴定意见书》和平安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83号《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端涛的委托代理人温绍,被告中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袁洋洋、赵军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端涛诉称,2010年12月30日22时20分,王东永驾驶无号牌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南石公路276公里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李端涛驾驶的鲁R×××××号福田牌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起火,无号牌金杯车上的五人当场死亡,李端涛受伤。后李端涛在中医院治疗。中医院在治疗过程中将骨钻钻头留在李端涛体内,造成李端涛右下肢丧失功能。请求判令中医院赔偿李端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800000元,诉讼费由中医院负担。庭审中,李端涛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591176.5元。中医院辩称,李端涛系在交通事故中致伤,与中医院没有任何因果关系。李端涛所诉称的中医院在为李端涛手术过程中将骨钻留在李端涛体内并不影响李端涛受伤部位的任何功能,不是李端涛致残的直接和主要原因,因此李端涛的诉请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李端涛的诉讼请求。李端涛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李端涛的身份;2、宝公交认字(2010)第48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李端涛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3、病历、诊断证明各一份,以此证明李端涛因交通事故于2010年12月30日入住中医院,2011年1月1日10时30分手术,2011年2月18日拍DR片发现“跨臼内见一金属物穿过跨臼进入盆腔”,中医院未将该情况告知李端涛;4、中医院医疗费票据一张、费用清单一张、门诊票据二张、宝丰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二张、洛阳正骨医院票据一张、荷泽黄河骨科医院票据二张、山东省立医院票据一张、济南中德骨科医院票据一张、菏泽市立医院票据三张,以此证明因中医院的医疗过失造成李端涛支付医疗费22443.5元;5、山东荷泽黄河骨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以此证明李端涛股骨头坏死;6、山东荷泽黄河骨科医院诊断、出院证、出院记录各一份,以此证明因中医院医疗过失造成李端涛右髋关节僵直;7、菏泽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以此证明李端涛于2011年3月2日拍片发现“一枚螺钉滑脱,钻头存留刺入盆腔”的事实;8、荷泽市立医院门诊病历一份,以此证明2012年11月25日李端涛在该医院检查的事实;9、济南中德医院门诊病历一份,以此证明2012年6月1日李端涛被诊断为“右髋关节活动明显受限”;10、山东省立医院门诊病历一份,以此证明2012年6月11日李端涛在该医院检查,诊断为“右股骨头坏死”;11、火车票14张、汽车票9张,以此证明李端涛支出交通费1059元;12、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的平安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33号《鉴定意见书》一份,以此证明李端涛的伤残等级为五级;13、户口本一份,以此证明李端涛住院期间由其妻赵青梅陪护;14、李鲁鹏、李宗泽、李自芳、魏瑞连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以此证明被扶养人的情况;15、山东省定陶县公安局张湾派出所、荷泽陶城货运停车场证明一份,以此证明李端涛在陶城停车场居住并停车,属城镇居民;16、鉴定费票据一张,以此证明李端涛支付鉴定费700元;17、证明一份,以此证明李自芳、魏瑞连夫妻共生育一子一女。中医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根据中医院的申请,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平安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83号《鉴定意见书》一份,以此证明中医院对李端涛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与李端涛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20%-30%。经庭审质证,中医院对李端涛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李端涛系严重交通违章,负事故同等责任;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中医院未及时告知李端涛跨臼内遗留金属物,更不能证明李端涛股骨头坏死、腿部功能丧失是因此造成,李端涛的损伤是因其在交通事故中严重受伤所致;对证据4中的正规医院所出具的正规医疗费发票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这是李端涛为治疗其在交通事故中所受的损伤而支出的医疗费用,是李端涛自身应当负担的医疗费用,与中医院无关,对黄河骨科医院预交金收据100元、山东省立医院9元的预交金收据有异议,认为不是正规的医疗费发票;对证据5、6、7、8、9、10均有异议,认为这些门诊病历上没有加盖医院公章,且病历上记载的患者年龄均不相符,因此不能证实该门诊病历的真实性以及诊断内容的真实性,更不能证明这些病历上所记载的诊断结果是中医院的医疗过失所致,如果这些病历属实,也是李端涛为治疗其本身在交通事故中的伤情,与中医院无关;对证据11有异议,认为李端涛提供的票据,均与其在中医院治疗期间的时间以及往返地点不相符,其中甚至有在2014年3月25日从许昌到宝丰的票据,所以这些票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意见书已经写明被鉴定人系因交通事故受伤,根据现行的法律规定,应当依据“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来确定伤残等级,该鉴定书按照工伤致残标准来定残,与本案事实不符,且了的李端涛系骨折受伤进行内固定术,即便是参照工伤致残标准,患者骨折内固定术后无功能障碍的也是9级伤残,即便李端涛在交通事故中所受损伤治疗后果非常好,不留下任何功能障碍,也是9级伤残,该鉴定书没有考虑其损伤的原因,鉴定结果不客观;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14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李自芳、魏瑞连和李端涛之间的关系,2010年12月30日事故发生时,李自芳、魏瑞连还未年满60周岁,不符合被扶养人的年龄条件;对证据15有异议,异议理由:1、证据形式不合法;2、证明内容不符合客观事实,其证明内容中“货车常年在我处停放”应当是不符合客观事实,日期“2009年8月份起”一下的内容与证明的前半部分内容笔迹明显不一致,系人为添加,该证明上所盖的山东菏泽货运专用章系椭圆形印章,应当是没有经工商注册,未在公安机关备案的无任何法律效力的印章,张湾派出所的情况属实4个字,明显是字压章,先有印章,后写的字,且没有经手人员签字,不属实;对证据16无异议;对证据17有异议,认为公民户籍及家庭成员状况,应当由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出具证明,该证明也可以看出是先有印章,后填写的内容,因此不能证实是李屯村委会的真实意思。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平安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83号《鉴定意见书》部分有异议,认为钻头断裂并遗留原告体内是事实,但并非因此而造成李端涛现在的损伤后果,也不存在未及时告知的情形,但尊重鉴定机构的意见,不再申请重新鉴定。李端涛对本院调取的平安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83号《鉴定意见书》中的参与度有异议,认为中医院的参与度20%-30%太低。本院经审查认为,李端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李端涛的身份;证据2能够证明李端涛因交通事故受伤;证据3能够证明李端涛2010年12月30日入住中医院,2011年1月1日10时30分手术,2011年2月18日拍DR片发现“跨臼内见一金属物穿过跨臼进入盆腔”;证据4能够证明李端涛支付医疗费22443.5元;证据5、6、7、8、9、10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李端涛股骨头坏死及右髋关节僵直的事实;证据11能够证明李端涛支出交通费1059元;证据12能够证明李端涛构成五级伤残;证据13能够证明李端涛住院期间由其妻赵青梅1人陪护;证据14能够证明李鲁鹏、李宗泽、李自芳、魏瑞连的身份及与李端涛的关系;证据15不显示陶城停车场的位置系城镇或农村,只能证明该停车场在张湾派出所辖区内,且中医院对此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李端涛长期在城镇居住并停车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6能够证明李端涛支付鉴定费700元;证据17能够证明李自芳、魏瑞连夫妻共生育一子一女。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平安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83号《鉴定意见书》能够证明中医院对李端涛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与李端涛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中医院的参与度为20%-30%。本院确认李端涛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1、2、3、4、5、6、7、8、9、10、11、12、13、14、16、17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12月30日22时20分许,王东永驾驶无号牌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南石公路276公里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李端涛驾驶的鲁R×××××号福田牌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起火、无号牌金杯车上的五人当场死亡、李端涛受伤的损害结果。李端涛于当日被送往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右髋臼骨折,右髋关节脱位,左肺挫伤,多发软组织损伤。2011年1月1日中医院为李端涛行右髋关节切开复位骨折内固定术,术中钻头断裂,遗留髋骨内。2011年2月18日,李端涛在中医院作DR检查,X线所见:右侧跨臼骨折术后复查,金属内固定后断端对位可,跨臼内见一金属物穿过跨臼进入盆腔,其他未见明显异常。2011年4月8日,李端涛在中医院所作DR片检查,X线所见:原右跨臼骨折术后复查:断端对位对线可,骨折线不清,关节间隙模糊不清,跨臼外上缘处见骨密度影,与股骨头重叠处见金属内固定物影。李端涛共在中医院住院153天,支付医疗费21302.8元。其后,李端涛分别在荷泽市第三人民医院、荷泽黄河骨科医院、济南中德骨科医院、山东省立医院荷泽市立医院检查治疗,均诊断为李端涛右下肢丧失功能或右股骨头坏死,李端涛在后期的多次检查、治疗中共支出了医疗费1140.7元。2015年4月21日,李端涛在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所拍DR片检查提示:右股骨头坏死。2015年6月3日,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李端涛的损伤致残程度作出(2015)临鉴字第133号《鉴定意见书》,认定李端涛为五级伤残;2015年7月10日,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临鉴字第183号《鉴定意见书》,认定:中医院对李端涛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与李端涛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中医院的参与度为20%-30%。李端涛系农村户口,从事汽车运输。李端涛的长子李鲁鹏2001年1月29日出生,现年14岁;次子李宗泽2009年2月27日出生,现年6岁;李鲁鹏和李宗泽由李端涛和赵青梅二人共同扶养;李端涛的父亲李自芳1952年12月8日出生,现年63岁;母亲魏瑞连1954年7月10日出生,现年61岁;李自芳和魏瑞连由李端涛和李爱花二人共同扶养。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6438.12元/年;河南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年收入为45823元/年;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省内每人每天30元。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李端涛因交通事故在中医院住院治疗,中医院在为李端涛行右髋关节切开复位骨折内固定术过程中钻头断裂,遗留髋骨内,中医院对此存在一定过错,该过错行为与李端涛右股骨头坏死,构成五级伤残,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中医院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李端涛在中医院住院期间系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其为此所支出的费用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等费用不应由中医院承担;李端涛系农村居民,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长期在城镇居住的事实,故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根据中医院的过错程度及李端涛的伤残程度等,参照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临鉴字第183号《鉴定意见书》,本院酌定中医院对李端涛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李端涛的各项损失应计数额为:医疗费1140.7元,误工费46199.63元(45823元/年÷365天×(365天+3天)),伤残赔偿金112993.2元(9416.10元/年×20年×60%),交通费1059元,鉴定费700元。我国司法解释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按照上述规定,李端涛的被扶养人有:李鲁鹏、李宗泽、李自芳、魏瑞连四人,每人每年生活费1931.44元(6438.12元/年÷2×60%)。其中:被扶养人李鲁鹏扶养时间4年,被扶养人李宗泽扶养时间12年,被扶养人李自芳扶养时间17年,被扶养人魏瑞连扶养时间19年。2016年至2019年,李端涛的被扶养人为4人,每年应承担扶养费7725.74元(1931.44元×4人),超出了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6438.12元/年),应按6438.12元/年计算,合计:25752.48元(6438.12元/年×4年);自2020年至2034年,李端涛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每年均不超过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6438.12元/年),应按每人1931.44元/年计算,合计:69531.84元(1931.44元/年×3人×8年+1931.44元/年×2人×5年+1931.44元/年×1人×2年);以上李端涛应承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95284.32元。我国法律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李端涛已构成五级伤残,其精神受到严重损害,依法应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金。根据本地的经济状况,结合李端涛的伤残等级及中医院的过错程度,李端涛的精神抚慰金酌定按50000元计算为宜。综上,中医院应赔偿李端涛的各项损失共计127213.06元((1140.7元+46199.63元+112993.2元+1059元+700元+95284.32元)×30%+50000元)。李端涛超出该数额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宝丰县中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李端涛各项损失127213.06元;驳回李端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12元,由李端涛负担7622元,由宝丰县中医院负担20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海民代理审判员 周晓寒人民陪审员 马亚博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晓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