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商初字第1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长清支行与孙庆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长清支行,孙庆法,周丙兰,伊善格,楚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商初字第102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长清支行,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负责人陈金民,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洪林,该行职工。被告孙庆法,男,生于1963年6月2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周丙兰,女,生于1964年12月22日,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孙庆法之妻)。被告伊善格,男,生于1970年10月15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楚维,男,生于1978年7月8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长清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长清支行)与被告孙庆法、周丙兰、伊善格、楚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卫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洪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庆法、周丙兰、伊善格、楚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长清支行诉称,被告孙庆法在我行申请小额农户贷款5万元,经我行批准同意其请求,同意对其发放最高额可循环贷款5万元,双方并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同时由被告伊善格、楚维作为该借款的保证人。合同约定借款日2012年9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借款人可以在5万元之内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合同签订后,2014年8月26日,被告孙庆法通过柜台用银行卡在我行借款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孙庆法、周丙兰未偿还借款本息,现要求被告孙庆法、周丙兰偿还截止2015年9月2日的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1035.83元及至贷款还清日的利息,并由被告伊善格、楚维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孙庆法、周丙兰、伊善格、楚维均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9月3日,原告农业银行长清支行与被告孙庆法、伊善格、楚维签订合同编号为37020120120172590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1.1借款金额伍万元。1.2借款用途:生产经营周转1.3放款途径:按本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卡号: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1.4用款方式为以下第2种(2)可循环方式。1.4.2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9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1.1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壹年且到期日不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月。第二条借款利率2.1本合同项下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0%确定。第三条还款3.1本合同项下1年期以内(含)的借款,采用第(2)种方式偿还本息:(2)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未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将应付利息存入1.3约定的银行卡。如本金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第五条借款担保5.1担保方式5.1.1一般方式借款采用保证方式提供担保。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本合同1.1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5.2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5.5关于保证和最高额保证的约定5.5.1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5.5.2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达成期限变更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变更后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规规定或者本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债务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贷款人确定的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第六条违约责任6.2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并约定了其他条款。贷款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长清支行(公章),借款人孙庆法(签字、摁手印)担保人楚维、伊善格(签字、摁手印)。合同签订后,被告孙庆法于2014年8月26日用银行卡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利率为9.6%,到期日2015年8月25日。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孙庆法未能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9月2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1035.83元。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双方形成诉讼。2012年8月24日,被告孙庆法向原告出具的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中担保方式选择了联保小组形式,担保人名称楚维、伊善格,并声明本人的借款已经过家庭财产共有人的同意,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被告周丙兰作为被告孙庆法的配偶签字、摁手印。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为凭,已经开庭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农业银行长清支行与被告孙庆法、伊善格、楚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孙庆法发放贷款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孙庆法未偿还借款本息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孙庆法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丙兰在小额业务申请表中承诺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周丙兰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楚维、伊善格自愿为该笔借款进行担保,现原告要求被告楚维、伊善格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在可循环借款额度内承担责任。因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结案。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孙庆法、周丙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长清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二、由被告孙庆法、周丙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长清支行支付截止2015年9月2日的借款利息1035.83元;三、由被告孙庆法、周丙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长清支行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9月3日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前自动履行的,计算到自动履行之日止,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9.6%加收50%计算);四、由被告楚维、伊善格对上述一、二、三项债务在可循环额度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6元减半收取538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卫国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美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