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刑二初字第0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吴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刑二初字第0441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农民。被告人吴某曾因偷窃,于2007年2月10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平江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吴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4日被传唤)。同年9月28日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5)1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文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3日上午,被告人吴某在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金家坝社区红旗村其与被害人张某共同租住的院子里,采用钥匙开门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张某放于车内的价值人民币30元的皮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771.5元及共计价值人民币3103.65元的金戒指1枚、u盘2个、内存卡1张等物品。归案后,被告人吴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害人张某已自行找回了被盗财物。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清点记录、称重记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检验报告、价格鉴证结论书、发破案经过、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吴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先前羁押的二日已予以扣减),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丽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依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