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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中中法商终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温小珠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温小珠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中中法商终字第3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晋中市榆次区汇通路142号。负责人韩晋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峥,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杨光毅,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小珠,男,1984年3月2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宋万金,山西省司法工作者协会晋中办事处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因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榆次区人民法院(2015)榆商民二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4月14日2时,乔忠明驾驶温小珠实际所有的晋K×××××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晋K×××××恒城牌重型厢式半挂车,沿30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华桥头处时,由于操作不当,撞上隔离带后侧翻,又与南半边由西向东行驶过来的马玉晋驾驶的晋K×××××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晋K×××××永康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及路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乔忠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马玉晋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晋K×××××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晋K×××××恒城牌重型厢式半挂车在天安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牵引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500000元50000元)、车辆损失险(保额为323000元),保险时间为2014年6月18日0时起至2015年6月17日24时止。2015年5月11日,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对温小珠车辆损失价值及停运损失进行了司法鉴定,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温小珠车辆损失金额为177930元,停运损失为28000元(800元/天,计算35天),共花费鉴定费8600元。庭审中温小珠主张:l、车辆损失费177930元,为此提供了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事故车辆行车证、车辆保险单;2、停运损失28000元,为此提供了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3、鉴定费8600元,为此提供了鉴定费票据;4、施救费22940元,为此提供施救费票据;5、货损14835元,为此提供沧县沧北货运信息服务中心货损收据;6、第三者车辆损失费21000元,为此提供双方协议、车辆维修费票据;7、第三者车辆施救费5560元,为此提供施救费票据;8、第三者货损11186元,为此提供旺宝货运信息中心货损收据;9、路产损失3000元,为此提供晋州市公路路政管理站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收据;以上共计293051元。天安财险称,对车辆损失鉴定申请重新鉴定。对其余损失不认可,另对鉴定费不承担。原审认为:本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所作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适当,各方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各自的责任。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的协议,在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对其承保的投保人因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既是法律规定,又是合同义务。天安财险作为事发晋K×××××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晋K×××××恒城牌重型厢式半挂车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温小珠进行足额赔付。关于温小珠主张的车辆损失费、停运损失、鉴定费、第三者车辆施救费、第三者车辆损失费、路产损失一节,数额适当,证据充分,且符合实际,故予以支持。关于温小珠主张的施救费一节,因部分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予全部支持。关于温小珠主张的货损、第三者车辆货损,因温小珠未能提供货运合同、运输货物的具体情况及事故处理部门相关证明,且天安财险亦不予认可,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天安财险对温小珠的车辆损失价值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因其未在举证期内提出申请,且其理由亦不充分,依法不予采信。关于天安财险辩称鉴定费不予承担一书,因无法律及条款依据,不予支持。对温小珠的合理损失确认如下:1、车辆损失费177930元,2、停运损失28000元,3、鉴定费8600元,4、施救费13940元,5、第三者车辆施救费5560元,6、第三者车辆损失费21000元,7、路产损失3000元,以上共计258030元。确定赔偿数额如下:属于天安财险交强险责任内赔偿温小珠的项目费用为2000元;属于天安财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温小珠的项目费用为27560元。属于天安财险车辆损失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温小珠的项目费用为228470元。原审判决:一、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付温小珠258030元。二、驳回温小珠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天安财险不服,上诉称,判决上诉人承担停运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及条款约定。上诉人并非侵权人,停运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原审认定上诉人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不在举证质证期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选择自行委托,估价损失价格,有可能构成不当得利。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36600元不由上诉人承担,申请对被上诉人车辆进行重新鉴定,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温小珠口头辩称,本案的过错责任是保险公司,明显超过法定30日定损期限,保险公司延期定损行为构成违约,停运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审认定未在举证期内提出重新鉴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律程序。上诉人没有相反证据提出不当得利。二审中天安财险提供事故车辆照片一份,欲证明天安财险给温小珠事故车辆定损,温小珠一直不来。温小珠认为照片证明不了未延迟定损、其不配合定损。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温小珠所有车辆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坏,原审法院认定该车辆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停运损失由天安财险予以赔偿合理。天安财险虽对车辆损失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出足以反驳原鉴定结论的证据与理由。鉴定费是温小珠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天安财险应予以赔偿。故本院对天安财险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15元,由天安财险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正平审判员  胡晓明审判员  梁秀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许艳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