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初字第79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李脑洒与被告吴文伟、陈清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脑洒,吴文伟,陈清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7934号原告李脑洒,住晋江市。委托代理人王先树,福建晋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文伟,住晋江市。被告陈清粘,住晋江市。原告李脑洒与被告吴文伟、陈清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脑洒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先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文伟、陈清粘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脑洒诉称,被告吴文伟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被告陈清粘与被告吴文伟系夫妻关系,应对该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未能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吴文伟、陈清粘立即返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吴文伟未作答辩。被告陈清粘提供书面答辩状辩称,本案债务系吴文伟个人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吴文伟承担还款责任。吴文伟经常借钱参与赌博,并写有保证书,本案借款并非用于生意经营需要,原告主张本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与事实不符。原告李脑洒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结婚申请书,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4.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陈清粘向本院提供保证书一份,证明吴文伟所欠外债与陈清粘及家庭无关。原告吴文伟对被告陈清粘提供的保证书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陈清粘未能提供保证书原件,且两被告系夫妻关系,陈清粘提供保证书系逃避债务行为。本院认为,被告吴文伟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陈清粘提供的保证书系复印件,且内容为两被告之间的约定,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在出借款项时知悉该保证书的内容,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吴文伟与陈清粘系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吴文伟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未能还款,原告遂于2015年8月19日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文伟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文伟拖欠原告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承担清偿责任。吴文伟与陈清粘系夫妻关系,由于本案债务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被告陈清粘辩称本案债务系吴文伟个人所欠,借款亦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生产经营,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告请求两被告支付自起诉催告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文伟、陈清粘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文伟、陈清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脑洒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吴文伟、陈清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熊 威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勤俭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