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运中民终字第15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与张引良、兰晓红机动力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张引良,兰晓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中民终字第15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史丽颖,经理。委托代理人:关芮,男,197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引良,女,196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万荣县解店镇。委托代理人:贾卫强,山西荣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晓红,男,198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万荣县通化镇。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万荣县人民法院(2015)万民一初字第7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芮,被上诉人张引良的委托代理人贾卫强,被上诉人兰晓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1月14日8时许,被告兰晓红驾驶晋MWZ3**号昌河轻型货车,沿裴运线由东向西行至11KM+800M处时,与由东向西左转弯掉头的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原告与被告兰晓红均应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兰晓红的准驾车型为“C1”型。晋MWZ3**号昌河轻型货车的所有人为姚晋峰,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30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29日二十四时止。电动车的所有人为原告。事故发生后,被告兰晓红给原告垫付10200元。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万荣县人民医院治疗,该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头皮裂伤、左小腿皮肤裂伤、外伤性头痛。2013年12月12日出院,在该院实际住院28天。出院医嘱为:休息3个月,定期门诊复查,左小腿制动6周。2014年10月30日,因左胫腓骨骨折术后骨不连,原告前往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胫腓骨骨折术后骨不连。2014年11月6日,原告出院,实际住院7天。出院医嘱为:医生指导下循序渐进患肢功能锻炼,禁止剧烈活动患肢;加强营养,继续门诊治疗;不适随诊。2015年1月5日,因左胫腓骨骨折术后骨不愈合,原告再次前住西安市红会医院治疗,该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胫腓骨开放骨折术后骨不愈合。该于2014年1月13日出院,实际住院8天。出院医嘱为: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暂禁止患肢下地及负重活动,于床上行患肢肌肉收缩及各关节功能锻炼,注意预防下肢深静脉血栓;伤口定期换药,术后2周拆线,1月后拍片复查等。原告在万荣县人民医院的住院医疗费为24218.88元,门诊费904.83元;在西安市红会医院的住院医疗费为13855.12元,门诊费381.8元,医疗费共计39360.63元。对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其在各医院的病历、入、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等证据,经质证,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014年9月5日,山西省万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程度及内固定取出术费用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左下肢功能丧失达25%以上,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内固定取出术费用估算为7000元。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的鉴定意见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其它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交通费票据有连号现象,应由法院酌定;误工费应算至定残前一日,每天19.87元;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平均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2013年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5000元考虑;原告车损因无正式发票,可考虑800元。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身体、财产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内固定取出术费用的鉴定意见,因二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合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计至定残前一日。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应按其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依法计算;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其伤残等级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合理酌定;对交通费,本院应根据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及交通费票据合理酌定;因原告对其车损未提供修理发票及修理明细,故其车损应按被告保险公司认可的800元来计算。根据山西省统计局发布的2014年全省有关统计数据,经本院核算,原告的损失为:一、医疗费39360.63元;二、护理费3440元(80元/天×43天);三、误工费23520元(80元/天×294天);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30元/天×43天);五、营养费1290元(30元/天×43天);六、残疾赔偿金35236元(8809元/年×20年×20%);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八、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九、车损800元;十、二次手术费7000元,以上共计118936.63元(含被告兰晓红垫付的10200元)。因晋MWZ3**号昌河轻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而原告的损失并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该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损失。被告兰晓红垫付的款项,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本院应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时,对此款应予扣除,并支付给被告兰晓红。遂判决: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晋MWZ3**号昌河轻型货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引良各项损失共计118936.63元(含被告兰晓红垫付的10200元);二、驳回原告张引良的其它诉求。华安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赔偿项目承担比例上,认定错误。原审法院在医疗费项目以累加的方式判决上诉人承担48940.63元,超出国务院授权保监局制定的交强险保险条例的交强险分项赔偿项目及标准,条例及条款属于授权式立法,针对保险行业的特殊性,由监管部门根据保险属性及赔付情况综合评定,条例对赔偿项目也进行列举式记载,条例在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纠纷案件中的作用毋庸置疑,而原审法院审理案件过程中,完全不顾及条例及最高院的批复意见,就医疗费认定的项目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二、原审法院在误工费的认定上存在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因伤残导致持续误工的,误工费计算至伤残鉴定前一天,而目前只有公安部误工日评定标准,对各类损伤明确休息天数,而道路交通司法鉴定标准,对鉴定时机也明确指出,骨折类损伤在事故发生后3-6个月即具备鉴定条件,根据误工日评定标准被上诉人的损伤误工天数为120天-180天,标准与鉴定时机对应,如果对鉴定时机不加控制,那么一些不可逆的损伤或即时出现的伤残,拖延鉴定时间,导致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加重,违背公平原则,故本案中,对于持续误工的评估,应当结合其他规范性文件记载的标准适用,故原审法院机械的适用最高院的解释,违背精神的内涵,认定误工期限明显过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法律适用问题上进行规范,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将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的118936.63元,改判上诉人承担70876元(不服金额48060.63元)二、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引良答辩称:关于医疗费的认定,上诉人在一审时并无异议;关于误工费,我认为原审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兰晓红答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对原判认定的两方面提出异议,一是交强险赔偿超出保险条例规定的医疗费限额,二是误工费计算时间过长。关于第一点,我国道交法76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现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人身损害限额120000元,原审法院在此限额内判决保险公司予以赔付并无不当;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根据人损解释的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受害人定残日为2014年9月5日,并且其在定残之前一直在进行治疗,并不存在故意拖延时间扩大损失的行为,故对其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审法院确定的误工日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晓明审判员 王玉林审判员 张朝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曲华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