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民初字第02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新余市凯福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敖水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余市凯福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敖水生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民初字第02051号原告新余市凯福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勇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简小梅,女,1967年8月7日生。委托代理人李春红,新余金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敖水生,男,1977年2月25日生。原告新余市凯福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敖水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子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简小梅、李春红,被告敖水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2日,原、被告就林肯·公园华府物业管理事宜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截止至2014年1月31日止,被告尚欠物业费1484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1484元(2012年6月3日至2014年1月31日)及违约金64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不到位,小区存在化粪池堵塞、监控摄像没有、小区绿化没人管、消防通道被占用等问题,同时被告的房子存在渗水、漏水等情况,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的林肯·公园华府小区业主。2010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为林肯·公园华府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须在每一年的十一月十日前交下年管理费;商铺物业管理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8元收取,多层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55元收取;若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的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须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千分之五交纳滞纳金。被告入住该小区后(被告房屋面积135.11㎡),自2012年6月3日起未交纳物业管理费,经原告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前列诉请。本院认为,本案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原、被告于2010年12月2日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为林肯·公园华府小区提供管理和服务,被告作为小区业主,拖欠原告的物业费不交,系违反合同的行为,自2012年6月3日至2014年1月31日,被告拖欠的物业费1484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费1484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648元的诉请,本院认为,虽合同约定如业主拖欠物业费按日5‰交纳违约金,但被告拖欠物业费未交,系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产生争议所致,并非被告恶意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648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小区物业管理不到位,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物业管理不到位造成被告的损失情况,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敖水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余市凯福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1484元;二、驳回原告新余市凯福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敖水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子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曾振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