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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终字第009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山东聊城天宇钢板仓有限公司与孙立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聊城天宇钢板仓有限公司,孙立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终字第0097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山东聊城天宇钢板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东阿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徐长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光宇,乌兰浩特市和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孙立,男,198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庆安县。委托代理人朱景琴,黑龙江元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东聊城天宇钢板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钢板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立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15)乌民初字第1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朱靖荣担任审判长,法官林岩霞、孟海晶参加的合议庭,并于同年九月八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天宇钢板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光宇,被上诉人孙立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景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孙立于2014年2月21日经王庚春介绍到乌兰浩特红城水泥有限公司新址建设钢板仓项目工地工作,该工程项目承包方为天宇钢板仓公司,天宇钢板仓公司将该工程项目转包给自然人鹿佰恒与其签订了《钢板库加工制作合同》,孙立由鹿佰恒招用,工作岗位为电焊工,每日工资为2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因2014年5月23日孙立在工作中受伤住院,孙立于2015年1月19日向兴安盟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孙立与天宇钢板仓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3月9日,兴安盟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裁决结果为“孙立与天宇钢板仓公司之间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天宇钢板仓公司不服仲裁决定,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天宇钢板仓公司提交的《钢板库加工制作合同》,《兴安盟劳动者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仲裁裁决书》及孙立申请出庭的证人包巴根那、王来小的证人证言,电话录音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孙立当庭提交的衣国才和王庚春出具的书面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天宇钢板仓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孙立当庭提交河北燕达医院病历一份,兴安盟人民医院出院病历一份,本院对两份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本案中,天宇钢板仓公司将由乙方承包的红城水泥厂钢板库工程承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鹿佰恒,应对鹿佰恒招用的劳动者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双方之间的关系特征符合事实劳动关系实质要件,天宇钢板仓公司主张孙立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不向孙立发放报酬,不对其工作进行安排,不对其考勤奖惩的进行管理,孙立与天宇钢板仓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因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山东聊城于宇钢板仓有限公司与被告孙立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山东聊城天宇钢板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山东聊城天宇钢板仓有限公司承担。天宇钢板仓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查明本公司将工程项目转包给鹿佰恒并与其签订《钢板仓加工制作合同》,以此认定其公司与鹿佰恒属于工程是错误的。本公司与鹿佰恒签订《钢板仓加工制作合同》,鹿佰恒用其技术和设备完成主要工作,本公司为天宇钢板仓公司与鹿佰恒之间属于承揽合同关系而不是工作承包关系。原审法院对该合同不加以分析,直接认定本公司名称与鹿佰恒之间属于工程承包关系是错误的。通过仲裁阶段的审理及一审法院审理均能查明鹿佰恒决定钢板仓加工工作中的人员安排、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工作报酬的确定及发放等所有事项。原审法院还查明孙立由鹿佰恒招用,岗位及工资均是鹿佰恒决定,显然孙立由鹿佰恒存在一定的法律关系。我们公司与孙立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不向其发放报酬,不对其工作及其他事项进行管理,因此我们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故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孙立辩称,原审提供的证据有三份工友的证人证言,并且该证人出庭作证,完全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以及双方之间的录音资料,天宇钢板仓公司也承认本人为其干活,并说已经支付部分医疗费用,只是因暂时没钱而已。从以上完整的证据链可以得出原审判决中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正确的。天宇钢板仓公司将自己承包的红城水泥厂钢板库工程承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鹿佰恒,应对招用的劳动者孙立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双方之间的关系特征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天宇钢板仓公司主张未与孙立签订劳动合同,而认为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并不承担责任的说法是错误的,应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之此天宇钢板仓公司不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且于法无据的。在承包经营合同,发包人居于主导地位,承包人承包的是发包方生产经营项目的部分或全部,是发包生产经营的重要组成部分。发包人从承包经营中获取经营利润,对承包经营活动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承揽合同中承揽人与定作人是一种完全平等的民事关系。定作人提出定作的要求,由承揽人自主完成。而本案中在劳动过程中都是由天宇钢板仓公司单位的项目负责人赵刚负责指导、监督,在承包经营劳动中,如果承包人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由其聘用的劳动者则与其形成劳动关系,如果承包人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基于承包经营业务是发包方生产经营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工程承包关系是正确的,故应予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天宇钢板仓公司将由本公司承包的红城水泥厂钢板库工程承包给了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鹿佰恒,应对鹿佰恒招用的劳动者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双方之间的关系特征符合事实劳动关系实质要件。原审法院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即,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判决上诉人天宇钢板仓公司与被上诉人孙立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天宇钢板仓公司主张与被上诉人孙立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故没有任何法律关系的理由没有提供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天宇钢板仓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靖荣代理审判员  林岩霞代理审判员  孟海晶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青 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