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香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罗某某盗伐林木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香格里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香格里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甲
案由
盗伐林木,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香格里拉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香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香格里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甲,户籍所在地:云南省香格里拉市。2005年8月1日被告人罗某甲因犯盗窃罪被香格里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7年9月26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29日因涉嫌盗伐林木罪,被香格里拉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8日经香格里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香格里拉市森林公安局依法执行,现羁押于香格里拉市看守所。香格里拉市人民检察院以香检公诉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以香检民(行)(2015)03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起诉书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香格里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格茸拉姆、代理检察员肖建英出庭支持公诉及参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香格里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罗某甲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带着油锯和斧头来到香格里拉市三坝乡安南村甲沟组才塞得(当地地名)国有林山上,擅自砍伐了云杉5株(经鉴定,立木蓄积为19.3909立方米)并造材成原木,后又在他人砍倒的1株云杉上截取原木,罗某甲共造材9件原木,将其中3件送给罗某乙建房用,剩余6件藏于才塞得石桥水沟边。2014年11月9日,罗某甲在拉运木材过程中,当车行至虎跳峡镇中虎跳路段时,被香格里拉市森林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相关书证、物证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甲违反国家森林保护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国有林木,立木蓄积达19.3909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伐林木罪追究被告人罗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甲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带领罗某丙、罗某丁、罗某戊、杨某某到香格里拉市森林公安局投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是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罗某甲虽然没有自首的情节,但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甲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属具有前科情节,应作为酌定从重处罚的情节。同时,被告人罗某甲盗伐林木的犯罪行为,致使国有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依法赔偿,要求被告人罗某甲补种其所盗伐云杉株数10倍的树木,确保成活,并管护三年,尽快恢复原状。被告人罗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赔偿请求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罗某甲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带着油锯和斧头来到香格里拉市三坝乡安南村甲沟组才塞得(当地地名)国有林山上,擅自砍伐了5株云杉(经鉴定,立木蓄积为19.3909立方米),后又在他人砍倒的1株云杉上截取原木,并将前述云杉共造材成9件原木,其中3件原木罗某甲送给了罗某乙建房用,剩余6件藏于才塞得石桥水沟边。2014年11月9日,罗某甲在拉运木材过程中,当车行至虎跳峡镇中虎跳路段时,被香格里拉市森林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受案、立案的情况。2.户口证明、调取证据通知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罗某甲的自然身份及前科情况,被告人罗某甲于2005年8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香格里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7年9月26日刑满释放。3.查获经过、查获情况说明、罗某甲立功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罗某甲的归案经过,无自动投案的情节;2014年11月17日,被告人罗某甲带领罗某丙、罗某丁、罗某戊、杨某某到香格里拉市森林公安局投案,具有立功表现。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情况说明、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示意图、现场方位照片、伐桩照片、勘验照片、运输车辆照片、木材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本案林木被盗伐现场、原木被查获现场的基本情况及被盗伐原木的形状、特征。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涉案木材不移送说明、证明,证实本案的作案工具:斧头一把(木质斧柄)、油锯一台(林威牌、褐红色机身、型号为YD-78)已随案移送到我院;运输木料工具云L327**号红色东风翻斗车一辆,因属被告人家庭共同财产,已由侦查机关返还给了被告人罗某甲;本案涉案云杉原木6件,现保存于香格里拉市木材加工场院内,未随案移送。6.鉴定意见:鉴定聘请书、检验意见书、鉴定机构及人员相关资质证书复印件、鉴定意见通知书、检测统计表、现场位置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罗某甲盗伐林木的立木蓄积,经鉴定,其所盗伐的5株云杉立木蓄积为19.3909立方米。7.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罗某己、罗某庚、罗某辛、陆某某、罗某丙、罗某戊、杨某某、罗某丁、罗某乙的证言,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的主要事实。8.三坝国有林场出具的证明,证实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因三坝乡安南村委会甲沟组乱砍滥伐严重,三坝国有林场除对罗某乙办理过15方的采伐许可证外,对其余三坝乡安南村委会甲沟组村民未办理过采伐许可证。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吻合、印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依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罗某甲对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请求无异议,表示同意补植林木,并确保成活。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国有林木立木蓄积达19.3909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甲盗伐林木的犯罪行为不仅造成了国家财产的损失,也对生态环境造成了相应的损害,公诉机关依据罗某甲所盗伐林木的数量提出由其补种所盗伐林木株数10倍树木(即50株云杉树)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依法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罗某甲带领他人到公安机关投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属具有立功表现,本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甲虽不具有自首的情节,但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本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甲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属具有前科情节,本院对其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罗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二、被扣押的6件云杉原木,作价后上缴国库;作案工具:油锯一台、斧头一把,随案作证据使用。三、被告人罗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在盗伐区域内补植云杉50株,所造林木应达到国家或相关行业标准所确定的要求,并管护三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 学 艳审 判 员 吹批农布人民陪审员 金 宝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卓玛拉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