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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章民一初字第5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黎元庆诉被告温冬华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元庆,温冬华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民一初字第508号原告黎元庆,男,1978年1月1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江西省新余市人,住赣州市章贡区。被告温冬华,男,1971年1月7日生,汉族,住赣州市章贡区。原告黎元庆诉被告温冬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元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冬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至2012年1月期间,原告承包了江西省瑞金市国禄国际大酒店装修工地的油漆施工项目,并于2013年2月1日与被告施工员进行了清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款金额为20000元的欠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被告均不予以支付。为此,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欠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1日起算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为9465元,此后利息顺延);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油漆装修承包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油漆装修承包合同,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证据3、《瑞金国禄国际大酒店饰面板刷涂记录》,证明原、被告已于2013年2月1日进行了结算,被告对结算进行了签字确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庭审核实认为,原告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因此,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7日,原告黎元庆从被告温冬华处承揽了瑞金国禄大酒店五层室内木器油漆工程,双方签订了《油漆装修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并于2012年1月全部完成了上述油漆项目。2013年1月4日,被告的施工员对原告提供的《饰面板刷涂记录》进行了核实,确定整个油漆工程造价为150824元。同年2月1日,被告温冬华在结算单上签字并确认尚欠油漆余款总计200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油漆余款20000元,但被告一直推脱。为此,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油漆装修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原告已依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指定的油漆工作,并交付给被告,但被告未按照约定付清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引起本案纠纷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工程款2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温冬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所欠原告油漆工程款20000元给原告黎元庆。二、由被告温冬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黎元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3年2月1日起算至付清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7元,由被告温冬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二份,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谢小梅审判员  刘芳梅审判员  李 恒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罗 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