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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应民初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刘付丰与刘太先排除妨害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付丰,刘太先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

全文

山西省应县人民法院� � 事 判 决 书(2015)应民初字第496号原告刘付丰,男,汉族,1945年2月4日出生,应县杏寨乡下甘港村人,住该村。被告刘太先,男,汉族,1962年6月16日出生,应县杏寨乡下甘港村人,住该村。原告刘付丰诉被告刘太先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父亲刘仍福因病于1997年病故,经村委会批准,同意让原告占用村委“高葫芦”地半亩。原告爷爷、父亲、妻子都安葬在此地。坟地东至南北田间路,北至刘林先土地南头,西至刘林先土地东畔,南至刘太先北畔。2014年冬,被告擅自雇佣推土车将原告祖先的坟头、坟桩推到,原告阻拦不听。今年春天又耕种了此地。为此,原告多次向村委会、乡政府等部门反映无果,无奈,原告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12000元。被告辩称:我的地是1992年分的,分地时分了一亩。东西向一个草塄大队让给了我,自分下地我种到现在,地里也没有坟。大队咋分我咋种,原告想占用我的地栽坟桩,我不同意。近5年左右,原告母亲去世在我地栽了两根桩子,我不要,就给他移走了。经审理查明:原告之父刘仍福1977年病故,葬于下甘港村“高葫芦地”的东面。被告刘太先于1992年承包下甘港村“高葫芦”地其中的1亩耕地,该耕地与原告祖坟相邻,原告祖坟所占之地地面高于被告的耕地。2014年冬,被告用铲车将与其相邻的原告祖坟所占的部分土地铲低,使其与被告的耕地高低一致,并将其耕种。双方遂发生诉争。上述事实,有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及所��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确认。本院认为:祖坟是后代追忆祭祀已逝祖先的特定场所,对后人存在着重大的精神寄托。维护祖坟的完好是一种公序良俗,毁损他人祖坟的行为构成侵权。本案被告擅自将原告祖坟所占的部分土地铲低,侵害了原告的权益,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被告应当停止侵害并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关于原告所主张的损失问题,结合被告侵权行为的程度以及本地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太先应当停止侵害,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0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太先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世葆人民陪审员  章 立人民陪审员  王诗瑶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琼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