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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崆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张环宁、杨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环宁,杨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崆刑初字第207号公诉机关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环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庆阳市宁县公安局抓获,3月18日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刑事拘留,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凉市崆峒区看守所。2010年1月15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陕西省长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5年1月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杨锋,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庆阳市宁县公安局抓获,3月18日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刑事拘留,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凉市崆峒区看守所。2002年10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内蒙古自治区达拉特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09年9月10日因犯抢劫、盗窃罪被陕西省长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9000元,2014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以崆检刑诉(2015)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环宁、杨锋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海燕、书记员石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环宁、杨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明:1、2015年2月14日凌晨,被告人张环宁、杨锋与赵某(另案处理)驾驶的白色捷达桥车行驶至本市灵台县邵寨镇南街“福万家”超市欲盗窃作案。由张环宁持随身携带的自制工具撬开该门市部大门后,与杨锋进入该超市,赵某开车在外接应,盗得黑兰州、黄鹤楼等香烟9条,斯卫特核桃奶3箱及现金1200余元,计价值2455元。被盗现金及物品已挥霍。2、2015年3月1日,被告人张环宁、杨锋二人经事先预谋,欲在本区盗窃作案,当天凌晨,二人在南雅园10号楼下人行道,由杨锋放风,张环宁持随身携带的自制工具,将停放在此处的甘L×××××号黑色大众牌桑塔纳轿车车门撬开,由张环宁驾车与杨锋逃离现场,经鉴定该车价值计11200元。破案后该车已追回并发还。3、2015年3月3日,被告人张环宁、杨锋与赵某驾驶盗得的黑色大众牌桑塔纳轿车(挂陕A×××××号套牌)窜至庆阳市西峰区欲盗窃作案,当日凌晨在该区什社乡文安村南街“红太阳”门市部,由张环宁持随身携带的自制工具撬开该门市部大门,与杨锋进入该超市,赵某在外接应。盗得芙蓉王、兰州等香烟27条及现金700余元。盗窃价值计5030元。破案后追回被盗香烟27条并发还。综上,被告人张环宁、杨锋盗窃作案3起,计价值18685元,被盗车辆及部分香烟被追回并发还,追赃价值1553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环宁、杨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及报案材料,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物品扣押清单,移交证明,发还物品清单,说明,内蒙古自治区达拉特旗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陕西省长武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陕西省华山监狱证明,陕西省黄陵监狱释放证明,指认笔录及照片,检查提取笔录记照片,证人赵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乙、雷某、金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现场照片,崆峒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张环宁、杨锋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审查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环宁、杨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定的盗窃总额与本院查明数额一致,应予采纳;认定的量刑情节与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采纳。被告人张环宁、杨锋前罪因抢劫、盗窃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环宁、杨锋系多次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张环宁、杨锋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亦能自愿认罪,可从轻或酌情��轻处罚。被告人张环宁辩解其在灵台县邵寨镇南街“福万家”超市内盗窃的现金为400元。经查,被告人张环宁当庭供述其将钱盗出之后交予杨锋,而被告人杨锋证实当天盗得现金为1200元至1300元,故应认定该起盗窃现金数额为1200余元,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环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7年1月16日止。)被告人杨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9月16日止;以上二被告人的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环宁、杨锋退赔被害人张天龙损失款2455元、退赔被害人金西平损失款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忠代理审判员 孙 慧代理审判员 杨文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受晓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