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乐民初字第1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杨义忠与吴运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义忠,吴运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乐民初字第1210号原告杨义忠。被告吴运飞。原告杨义忠诉被告吴运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自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本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于2014年9月22日,原告应被告因承揽工程项目缺乏资金所需,向其借款184000元。基于双方系朋友关系,故原告应被告所求,分5个月,平均每月偿还借款金额36800元,但被告根本上没有履行平均每期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原告为此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借款184000元,利息从起诉日起至全部偿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被告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打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84000元,借款期5个月。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均与本案有关,本院均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写明“兹有吴运飞(××)因承包工程项目欠缺资金,现问杨义忠(××)借到人民币(184000.00)(壹拾捌万肆仟月)借款期5个月(即从2014年9月22日到2014年12月30日止),按定于借款次月起每月28日前归还借款(36800.00)到期利率借款全部还清。”原告认为被告在出具上述借据后未向其还款,为此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因承包工程项目欠缺资金向原告借款184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写明已借到184000元并约定从2014年10月起每月28日前还款36800元,但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84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因此原告对于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也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吴运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义忠返还借款184000元并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从2015年7月14日起以184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990元(原告杨义忠已预交),由被告吴运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自梁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霍惠梅第4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