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初字第3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广州市宇洪电线电缆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包头市华安智能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张波、谢维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宇洪电线电缆实业有限公司,包头市华安智能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张波,谢维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3486号原告广州市宇洪电线电缆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软件路11号孵化二期D栋四楼。法定代表人廖孝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胜涛,广州市宇洪电线电缆实业有限公司法务经理。被告包头市华安智能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市昆都仑区青年路甲13号街坊海德电子城A31号底店。法定代表人张波,副总经理。被告张波,男,1973年8月7日出生,汉族,包头市华安智能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包头市昆都仑区。被告谢维荣,男,196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包头市华安智能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包头市青山区。原告广州市宇洪电线电缆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包头市华安智能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张波、谢维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宇洪电线电缆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胜涛、被告包头市华安智能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波、被告张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维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宇洪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签订电线电缆买卖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收到原告供应的电线电缆后,于下个月付清货款,如违约,承担1%的月息。但直至2013年7月8日,被告已欠原告货款57584.9元,至2015年7月24日,被告欠下原告货款61184.9元。三被告长期违约,应连带承担约定利息18355.4元。因三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产生三次催款的费用1万元,三被告财务公私不分,应对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宇洪公司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支付货款61184.9元,支付利息18355.4元,支付清欠费用10000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华安公司当庭答辩称,原被告之间只有代理协议,没有买卖合同,协议中约定的百分之一也只是暂时约定。原告诉请欠货款的数额被告华安公司认可,但其所诉的1万元清欠费用没有依据,被告华安公司曾于2015年7月份支付给原告1000元差旅费,故被告华安公司对利息、清欠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被告张波当庭答辩称,被告华安公司所欠费用,与被告张波个人无关。,被告谢维荣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3日,原告宇洪公司与被告华安公司签订《2011年宇洪线缆经销商合作伙伴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华安公司在内蒙古自治区范围内经销原告宇洪公司的电线电缆产品。双方约定货款的结算方式为按月度结算,甲方(指被告华安公司)每月欠款信用额度为6万���,如超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计息,暂定月息为1%。每年年底,甲方必须将欠款及铺底返还给乙方,如未达到,超额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计息,暂定月息为1%。2011年11月2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华安公司尚欠原告宇洪公司货款138805.1元,2013年7月8日,双方再次对账,被告华安公司尚欠原告宇洪公司货款57584.9元,2015年7月24日,双方再次对账,被告华安公司尚欠原告宇洪公司货款61184.9元。2015年8月24日,被告华安公司支付货款11184.9元,2015年8月26日,被告华安公司支付货款10000元。原告宇洪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是《2011年宇洪线缆经销商合作伙伴协议书》,证明被告不按时付款需承担1%的违约金,证据二是对账单五份,证明买卖合同的履行情况及被告所欠货款的数额及期限,证据三是火车票四张,出租��票两张,住宿发票一张,证明差旅费情况,被告华安公司及被告张波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三真实性认可。被告华安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是承诺书,证据二是付款回单,证据三是个人转款凭证,原告宇洪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该证据证明了欠款金额,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如其有原件可以认可,对证据三真实性认可,原告两名工作人员来包,共产生费用8000元,被告只给了1000元。被告谢维荣未举证亦未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宇洪公司与被告华安公司之间签订的《2011年宇洪线缆经销商合作伙伴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华安公司经销原告宇洪公司的电线电缆,有义务及时支付货款。被告华安公司所欠货款的金额,根据双方对账单的金额,认定为2015年7月24日前尚欠61184.9元,扣除被告华安公司之后支付的21184.9元,尚欠款项为40000元。关于利息,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甲方必须将欠款及铺底返还给乙方,如未达到,超额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计息,暂定月息为1%。原告的诉请没有超出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清欠费用,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产生了1万元的费用。考虑到原告清理欠款及对账必然产生相关费用,本院依照公平原则,酌情考虑由被告华安公司支付原告差旅费2000元。原告宇洪公司要求被告张波、谢维荣承担付款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包头市华安智能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州市宇洪电线电缆实业有限公司货款40000元;二、由被告包头市华安智能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州市宇洪电线电缆实业有限公司货款利息18355.4元;三、由被告包头市华安智能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州市宇洪电线电缆实业有限公司差旅费2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广州市宇洪电线电缆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9元(原告广州市宇洪电线电缆实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包头市华安智能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19元,原告广州市宇洪电线电缆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薛湾湾附:本判决及申请执行期限适用法律条文的具体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4页共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