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二初字第0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刘某甲、刘某乙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樊某,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二初字第0105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95年9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哈尔滨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7年3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09年6月29日刑满释放。2010年5月14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4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刘某乙,无业。2013年1月31日因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被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2015年4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樊某,无业。2015年4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潘斌、顾磊,江苏居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某,无业。2015年4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北检诉刑诉(2015)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樊某、孙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月25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樊某及其辩护人潘斌、顾磊、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樊某伙同被告人孙某及丁某、戚某某(均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准备面包车、剪刀、液压钳等工具,在无锡市北塘区石门路2号等地,采用翻窗入室等方法先后3次窃得Yjv4*120+70铜芯交联聚乙烯绝缘聚氯乙烯护套电力电缆81.84米(价值人民币20296.32元),另窃得电线若干。其中被告人孙某参与盗窃两次。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2月9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樊某伙同丁某、戚某某,乘坐被告人刘某乙驾驶的面包车,在无锡市北塘区石门路2号瑞力工业布厂内,采用剪刀盗剪的方法,窃得电线若干。2、2015年3月20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樊某、孙某伙同丁某,分别乘坐被告人刘某乙驾驶的面包车及樊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在无锡市北塘区西大岸79号无锡市广石路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内,采用翻窗入室的方法,窃得电线若干。3、2015年3月24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樊某、孙某伙同丁某、戚某某,分别乘坐刘某乙驾驶的面包车及樊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在无锡市惠山区银河紫苑小区工地内,采用液压钳盗剪的方式,窃得Yjv4*120+70铜芯交联聚乙烯绝缘聚氯乙烯护套电力电缆81.84米(价值人民币20296.32元)。审理中,被告人樊某缴纳退赔款人民币20296.3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樊某、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缪某的报案和询问笔录;被害单位员工任某某的报案笔录;被害单位员工孔某某的报案和询问笔录;证人梅某、蒋某、孔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樊某、孙某的辨认笔录和照片;发货清单;购买电缆收据;无锡市北塘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锡北价涉(2015)30号价格鉴证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照片、扣押清单、被告人演示盗窃电缆线测量长度过程录像;被告人刘某甲的前科劣迹材料;被告人刘某乙的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樊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孙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樊某、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历史上曾因盗窃受刑事处罚,仍不思悔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樊某积极退出全部赃款,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樊某、孙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成立。关于被告人樊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樊某无前科劣迹,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6年7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三、被告人樊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四、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莉波审 判 员 张宏元人民陪审员 张霞红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玲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