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民初字第39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刘建军与临沂微整美容医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军,临沂微整美容医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民初字第3984号原告刘建军,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宝静,山东合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帮明,山东合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沂微整美容医院,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北京路与马陵山路交汇处。法定代表人朱凤兰,院长。委托代理人殷学妮,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建军诉被告临沂微整美容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宝静、李帮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殷学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13年12月入职被告临沂微整美容医院,担任咨询医师一职,双方约定工资每月14000元。入职以后,被告仅全额支付了原告2013年12月份、2014年1月份工资,尚拖欠原告2014年2月、3月、4月份的部分工资。2014年4月23日,原告因被告未按时足额发放工资,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且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依法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申请。原告又于2015年4月22日向临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支付拖欠工资、双倍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等,临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临劳仲裁终自(2015)第129号裁决书。原告认为,临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的工资数额及认定标准与事实不符,裁决结果明显不当,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辩称,原告刘建军自2013年12月入职被告临沂市微整美容医院,担任现场咨询师职务。当时双方约定前三个月保底工资14000元,三个月以后按照医院绩效考核工资执行。2014年2月17日被告下发了关于现场咨询人员工资及绩效工资方案,被告按约定给原告支付了前两个月的工资,第一月刘建军因客户投诉罚款500元,故实发工资13500元;第二月刘建军实发工资14000元;第三个月份实发工资5885元(应发5985元公司统一购买意外保险扣100元),欠原告工资8015元;第四月刘建军当月销售额未达到50万元,按绩效方案应发放基本工资1500,因缺勤2天扣款111元,实发工资1389元;第五个月刘建军当月销售额未达到50万元,满勤按绩效方案应发放基本工资1500元,因出勤15天发放工资750元。综上所述,被告实欠原告刘建军工资8015元,并非拖欠其工资2957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29570元、双倍工资差额51348元及经济补偿金6877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本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资8015元,驳回原告其他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建军自2013年12月入职被告临沂微整美容医院,担任现场咨询师职务,至2014年4月23日离职。当时原、被告双方约定前三个月工资14000元,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2014年2月17日,被告根据集团公司的规定下发了临微医字(2014)001号《关于现场咨询人员工资及绩效工资方案》,方案规定原告刘建军工资组成为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工龄工资,其中基本工资标准为每月销售额50万以下为1500元,50万以上2600元(含50万元)。2014年2月19日,被告召开现场咨询会议将公司制定的绩效公司方案已传达给员工(其中包括原告刘建军)。被告临沂微整美容医院于2013年12月份、2014年1月份已按每月14000元向原告足额发放工资。2014年2月份按每月工资14000元向原告实际发放工资5885元(应发5985元被告统一购买意外保险扣100元),尚欠8015元。2014年3月份因原告当月未完成50万元销售额,按绩效方案应发放基本工资1500元,因缺勤2天111元,实际发放工资1389元。2014年4月因原告未完成50万元销售额,因当月仅出勤15天,实际发放工资750元,原告月平均工资为9000元。原告刘建军因要求被告支付其拖欠工资、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等问题发生争议,于2015年4月22日申诉至临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该委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临劳仲裁终字(2015)第129号裁决书,裁决:“一、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115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2月工资差额4520元;四、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3月、4月工资差额1061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申请请求。以上款项共计13696元,被申请人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原告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由仲裁裁决书、银行流水、指纹考勤照片、绩效工资方案、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刘建军自2013年12月到被告处工作,原告即与被告临沂微整美容医院建立劳动关系,原被告双方对此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庭审中原告自认其已于2014年4月份离开被告单位的事实,双方已无继续保持劳动关系的必要,双方应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应按每月14000元向其支付剩余工资,但被告提供其于2014年2月17日作出的《关于现场咨询人员工资及绩效工资方案》证实原告工资是按照岗位业绩绩效来发放,与原告刘建军相同岗位的证人李某也到庭证实被告给员工发放工资的形式是按照岗位业绩绩效,且被告已经在2014年2月19日就通知原告刘建军开会传达了绩效工资方案,原告对工资采用岗位业绩绩效方案发放是知情的。另外,自绩效方案传达后,原告仍在被告处工作了两个月,原告对绩效工作方案并未提出异议,因此原告2014年3月、4月在被告处工作的工资应适用绩效工资方案。被告不及时发放工资的做法错误,原告主张的被告支付其拖欠工资,本院在法律规定的范围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情形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因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在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刘建军与被告临沂微整美容医院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告临沂微整美容医院支付原告刘建军2014年2月份工资差额8015元;三、被告临沂微整美容医院支付原告刘建军2014年3月份工资差额111元及4月份工资差额423元(69元*17天-750元);四、被告临沂微整美容医院支付原告刘建军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5000元(9000元*5个月);五、被告临沂微整美容医院支付原告刘建军经济补偿金4500元(9000元*0.5个月);六、驳回原告刘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被告临沂微整美容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临沂微整美容医院负担。上述款项,均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乔丽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张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