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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执字第2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李晓军与被执行人熊正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晓军,熊正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鼓执字第2101号申请执行人李晓军,男,汉族,1969年5月27日生。被执行人熊正东,男,汉族,1980年2月2日生。李晓军与熊正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鼓民初字第283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告熊正东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晓军11200元;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熊正东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熊正东下落不明,在本辖区无房产、车辆、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住所地在本省宿迁市宿城区,经征求申请人意见后,本院委托宿城区法院执行,后因故退回;���院前往被执行人住所地宿城区执行,也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及其财产。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鼓民初字第283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长 齐 海执行员 池仲旺执行员 仇正洋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 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