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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杏行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8-05-21

案件名称

四川省广元市荣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撤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广元市荣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许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杏行初字第45号原告四川省广元市荣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东坝文化路东段。法定代表人刘克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建国,四川成都思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太原市桃园三巷11号。法定代表人王富旺,局长。委托代理人胡秀山,男,该局政策法规处处长,住太原市五一北路金属公司宿舍。第三人许磊,男,1985年4月16日出生,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委托代理人白晓亮,男,太原市智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太原市。原告四川省广元市荣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鑫公司)诉被告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第三人许磊人社管理行政撤销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受理后,于同日向被告市人社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于法定期限内递交答辩状及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荣鑫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建国,被告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胡秀山,第三人许磊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晓亮均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11月20日本案裁定中止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人社局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并人社审工伤认字(2014)04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许磊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和许磊身份证;2、授权委托书;3、劳动关第确认通知书;4、太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晋源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太原市中院民事裁定书;5、企业档案信息卡;6、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山西省总队医院病案首页、诊断证明;7、许汉武、许晓刚出具的证人证言;8、工伤认定收件回执(存根);9、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10、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11、书面意见、《山西省省外建设类企业入晋备案通知书》;12、认定工伤决定书;13、认定工伤决定书邮寄单及查询结果;14、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原告荣鑫公司诉称,原告与第三人许磊无任何事实劳动关系和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在山西省太原市没有工程,许磊从事的工地是四川川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此工程的劳务分包单位不是原告,2010年8月18日的《劳务分包协议》是虚假的,原告在太原没有成立和注册过分公司,是别人伪造的,原告在积极准备材料向公安机关报案,诉请本院撤销被告市人社局并人社审工伤认字(2014)04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受案回执;2、企业档案信息卡;3、民事起诉状及授权委托书;4、分包协议。被告市人社局辩称,法院的判决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许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许磊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依法应当予以认定工伤,原告称其公章被他人伪造,因无证据支持,被告不予采信。综上,认为被告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法院予以维持。第三人许磊认可被告市人社局的观点,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中涉及该公司盖章部分的内容均不认可,认为系他人伪造。对被告提供的其它证据和法律依据认可。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认可。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均认可。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符合法定形式,予以认可。根据以上已采信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6月21日第三人许磊在太原市晋源区金胜镇文广奥体住宅小区工地作业时,不慎从墙梁上摔下受伤。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2012)晋源民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荣鑫公司与第三人许磊存在劳动关系。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并民终字第1039号民事裁定书维持了上述判决。2014年5月23日第三人许磊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年7月28日被告市人社局对第三人许磊作出并人社审工伤认字(2014)044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另查明,原告荣鑫公司与第三人许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并民申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其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市人社局具有受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申请,并根据事实和法律行使工伤认定的行政管理职权。本案中第三人许磊与原告荣鑫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荣鑫公司辩称其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他人伪造了其公司的印章签订了劳务合同,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且其要求确认与第三人许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再审申请被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四川省广元市荣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五十元,由原告四川省广元市荣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武帅人民陪审员曹春梅人民陪审员李立萍二○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武XX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