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终字第18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终字第18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上诉人刘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5)任民初字第16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2000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刘某乙。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3月26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被告刘某甲于2014年5月28日诉至法院,要求与李某离婚,后被告撤回起诉。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刘某乙归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刘某乙抚养费200元,要求每月探视孩子两次,每次两天,要求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15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法院提交了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结婚的事实,被告对结婚证无异议。被告向法院提交照片五张、聊天记录3张,证明原告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原告对照片和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原审法院认为仅凭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庭审中,原告主张分割在被告处的夫妻共同财产151000元,被告认为夫妻共同财产只有140000,现在被告处,原告表示认可夫妻共同财产为140000元,要求平均分割。庭审后,刘某甲向本案提交申请,认为由于刘某乙的奶奶现在生病住院需要人照顾,孩子在家无人照顾,且以后孩子奶奶无法照顾孩子,刘某甲本人长时间在外地工作,无法照顾孩子,现申请由李某抚养孩子,刘某甲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600元。李某到庭表示,李某现在打工,住单位提供的房子,没办法养孩子,除非刘某甲给李某26万,现在买房子,否则不同意抚养孩子。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依法应准予离婚。结合原、被告婚生子刘某乙一直以来的生活情况,原、被告各自的经济情况,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婚生子刘某乙由被告刘某甲抚养为宜。原告自愿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200元,依法予以准许。原告要求每月能探视孩子,原告作为孩子的母亲,依法享有探视权,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140000元,被告认可有夫妻共同财产140000元在被告处,但认为原告不抚养孩子,夫妻共同财产应全部归被告所有,该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平均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刘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刘某乙抚养费200元。三、原告享有每月两次探视孩子的权利,被告应予配合。四、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140000元依法平均分割。被告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李某70000元。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刘某甲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刘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依法改判婚生子刘某乙由被上诉人抚养,上诉人每月支付刘某乙抚养费600元,上诉人每月探视孩子两次,要求被上诉人予以配合。主要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婚生子刘某乙判归上诉人抚养不利于刘某乙的身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姻期间,上诉人外出打工挣钱养家,刘某乙由被上诉人、上诉人的母亲共同照顾,刘某乙随被上诉人生活时间长,刘某乙对被上诉人很依赖。作为父亲,上诉人很想把儿子刘某乙判归自己,但是目前的客观情况实在不能。上诉人的母亲于2015年5月29日突发脑血栓抢救至2015年6月18日,花费巨大。出院之后,上诉人的母亲生活无法自理,上诉人的父亲必须时时刻刻照顾上诉人的母亲。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的父母均能照顾孩子。上诉人认为自从上诉人的母亲生病,孩子无人照料,原审法院根本不做实际的调查,随意判决。据此,为了婚生子刘某乙的××成长,恳请贵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某辩称,我现在没有抚养孩子的能力,我住单位宿舍,工作也不稳定。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婚生子刘某乙应由谁抚养为宜。本案中,婚生子刘某乙正在上诉人刘某甲老家学习生活,考虑到婚生子刘某乙一直以来的生活居住情况,结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原审法院判令婚生子刘某乙由上诉人刘某甲抚养,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刘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壮男审 判 员 张 杰代理审判员 许贵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楚亭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