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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冷民初字第18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原告段新军诉被告周纯锋、阳映雄、阳林果、邓规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冷民初字第1838号原告段新军,男,1975年1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毅,湖南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周纯锋,男,1962年11月5日出生。被告阳映雄,男,1970年1月12日出生。被告阳林果,男,1978年7月4日出生。被告邓规生,男,1963年9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专甲,湖南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段新军与被告周纯锋、阳映雄、阳林果、邓规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国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宋光远、阳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蒋雄文担任记录。原告段新军委托代理人周毅,被告阳林果及被告周纯锋、阳映雄、阳林果、邓规生委托代理人周专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新军诉称:2012年10月12日,被告雇佣原告段新军及人到祁阳县四明山装运木材,由于被告要求装运上车的木材过量,导致原告在装运木材的车上站立不稳,从5米高的车上直接摔落地下动弹不得。事故发生后,被告开车将原告送到永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T10、11脱位,T11椎体骨折并椎管狭窄,完全性截瘫。原告多次要求转上级医院治疗均遭到拒绝。原告现已出院,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势构成二级伤残,需终身护理。被告除了支付中医院的住院费外,其他经济损失分文未赔偿。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68846.4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段新军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及出生证明,证实原告的主体关系和所抚养两个小孩的情况;2、司法鉴定书、诊断证明书、入院和出院记录,证实原告的伤势构成二级伤残,需终身护理;3、祁阳县龚家坪镇石山湾村委会的证明,证实事发后,原告家庭经济十分困难及原告所扶养的家庭成员;4、住院医药费收据和费用清单,证实原告用去的住院医疗费;5、门诊医药费收据和鉴定费收据,证实原告门诊用去医疗费和法医鉴定费;6、对邓顺林、邓顺柏、秦力明的调查笔录,证实原告受被告雇员受到损害的经过;7、梧桐派出所及社区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出事故前以在梧桐路社区居住二年以上;8、房主黄灵芳的证明,证实原告在城区租房居住;9、陈荣文、蒋吉林等人的证明,证实原告从事非农经济活动,经济收入来自城区。被告周纯锋、阳映雄、阳林果、邓规生辩称:原告与被告系承揽关系;如果法院认定双方是劳务关系成立,原告应承担重大过错责任;如果被告承担责任,应按份承担;原告赔偿金额过高,应按2013年标准计算。被告周纯锋、阳映雄、阳林果、邓规生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永州市中医医院住院医药费收据,证实原告在中医院住院治疗所产生的费用,被告已全部支付;2、收据一张,证实被告给原告购买截瘫器具费用5000元;3、收条一张,证实被告支付原告1000元。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说明了原告是农村户口。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方认为该证明是原告单方证言。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证人证言,证人邓顺林、邓顺柏、秦力明系原告段新军工友,三份证言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且证人邓顺林、邓顺柏、秦力明均出庭作证,故该证据合法有效,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证的据7、8,被告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二份证据仅证实了原告在城区租房居住,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原告在城区具有稳定的工作及所产生的经济收入,该二份证据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证的据9,被告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证人证言,但证人陈荣文、蒋吉林等并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规则,且原告也未提供其在城区具有稳定的工作及所产生的经济收入的有效证据进行佐证,故该证据不予认定。二、对被告方提供的证据1、2、3,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周纯锋、阳映雄、阳林果、邓规生合伙做木材生意,于2012年10月12日上午雇佣原告段新军及邓顺林、邓顺柏、秦力明到祁阳县四明山装运木材。原告段新军未戴安全帽,未系保险带,与邓顺柏抬一根长约12米,直径14厘米的的树木,走在前面上车,在离货车车厢前端3米时不慎滑倒,从4米余高的车上摔落在地下负伤。原告段新军负伤后当天至永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3月14日出院,住院153天,用去医疗费65785.03元,全部由被告周纯锋、阳映雄、阳林果、邓规生支付。原告段新军另用去会诊费200元,门诊检查费186元。2013年7月18日,原告段新军的伤势经永州潇湘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分析说明:被鉴定人段新军损伤所致伤势经医院诊断为:1、T10、11脱位,T11骨折并椎管狭窄,完全性截瘫;2、T12右侧脊肋关节脱位。伤者从受伤至今已9月余,经治疗后伤情无明显好转,目前表现为双下肢明显肌萎缩,肌力0级,大小便失禁,行肌电图提示:双胫神经、腓神经(轴索)损害,双胫神经近端呈神经根性损害,现伤情已基本稳定,预后欠佳看,难以恢复,故根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GB/T16180-2002)b)二级4)条之规定,上述损伤已构成贰级伤残。其医疗建议:1、伤后医疗费按法定发票核实予以认定(鉴定费、会诊费另计);2、参照《人体损害受伤人员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9.4.2条之规定及其临床治疗情况,其误工费损失日拟定为从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住院期间需贰人陪护;3、伤者伤情已基本稳定,再恢复可能性极小,在大小便、翻身、自主行动方面不能独立完成,需要他人扶助,故出院后存在终身大部分护理依赖;4、后期可适当功能锻炼,理疗等康复治疗,积极预防褥疮形成(建议睡气垫床),其内固定器材可适时取出,后续治疗费用在贰万伍仟元左右处理。5、伤者双下肢截瘫,日常活动明显受限,日常出行需轮椅铺助;6、建议营养费补助叁仟元。其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段新军因坠落致脊柱骨折脊髓损伤后双下肢完全截瘫的损伤已构成贰级伤残,存在终身大部分护理依赖,日常出行需轮椅铺助。原告段新军用去司法鉴定费700元。2014年9月28日,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又对原告段新军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其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段新军外伤致胸椎受伤并截瘫,评定为贰级伤残。另查明,被告周纯锋、阳映雄、阳林果、邓规生另向原告段新军支付10000元,购买截瘫器具费5000元。原告段新军父亲已过世,母亲已改嫁,不需原告段新军赡养;配偶罗零云,1978年11月28日出生,具有劳动能力;长子段斌峰,2002年1月23日出生;次子段思程,2011年7月4日出生。参照《湖南省2012-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段新军应获得的赔偿项目有:住院医疗费65785.03元、会诊费200元、门诊检查费186元、继续治疗费25000元、误工费35401.32元(715天×18072元/年÷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36元(153天×12元)、护理费639360元(20年×2960元/月×12个月×90%)、营养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118206元(6567元/年×20年×90%)、残疾铺助器具费5000元、被抚养人段斌峰的抚养费13983.3元(6年×5179元/年×90%×1/2)、被抚养人段思程的抚养费34958.25元(15年×5179元/年×90%×1/2)、司法鉴定费700元,合计943615.9元。本院认为:被告周纯锋、阳映雄、阳林果、邓规生雇佣原告段新军等人到祁阳县四明山装运木材,故原、被告之间雇佣关系成立。原告段新军未戴安全帽,未系保险带,在与邓顺柏抬一根树木时从4米余高的车上摔落在地下负伤。原告段新军自身忽视安全,存在过错,被告周纯锋、阳映雄、阳林果、邓规生系合伙关系,应连带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周纯锋、阳映雄、阳林果、邓规生所支付医疗费65785.03元、赔偿金10000元、截瘫器具费5000元,合计80785.03元,应予抵扣。原告段新军的伤势已构成二级伤残,已造成原告段新军的精神损害,被告周纯锋、阳映雄、阳林果、邓规生应适当赔偿原告段新军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周纯锋、阳映雄、阳林果、邓规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段新军经济损失943615.9元的70%即660531.13元,抵扣被告周纯锋、阳映雄、阳林果、邓规生所支付80785.03元后为579746.1元;二、限被告周纯锋、阳映雄、阳林果、邓规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段新军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三、驳回原告段新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44元,原告段新军负担2203元,被告周纯锋、阳映雄、阳林果、邓规生负担51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国华人民陪审员  宋光远人民陪审员  阳 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蒋雄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铺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铺助器具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合理费用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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