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台刑一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金敬长犯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台刑一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系被害人李某丙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系被害人李某丙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系被害人李某丙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系被害人李某丙之子。上述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季任天。被告人金敬长,男,1985年6月14日出生于浙江省临海市,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住临海市江南街道岩子洋村*号。因本案于2014年10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辩护人许先德,浙江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敬长犯故意杀人罪一案的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黄某乙、李某甲、李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与被告人金敬长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而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黄某乙、李某甲、李某乙撤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黄某乙、李某甲、李某乙撤回起诉。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剑锋审 判 员 朱 坚审 判 员 周海灵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朱重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