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营刑二终字第00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杨磊过意伤害罪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赵某某,侯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营刑二终字第00348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男,1987年7月30日出生,辽宁省营口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5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营口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男,1993年10月2日出生,辽宁省营口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营口市站前区,曾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本案于2014年1月24日被行政拘留,同年1月30日被释放。于2015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营口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侯某,男,1992年12月23日出生,辽宁省营口市人,汉族,中专文化,捕前住营口市站前区。因本案于2014年1月24日被行政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释放,于2015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因原判刑期已满被释放。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赵某某、侯某故意伤害犯罪一案,于2015年8月13作出(2015)站刑初字第0011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某、赵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杨某、赵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月9日21时许,在营口市站前区乐购超市五楼麦哆歌厅内,因被害人赵某某酒后闹事,被歌厅服务员被告人赵某某、侯某等人殴打。后赵某某仍在歌厅超市内打砸物品、殴打歌厅服务人员,歌厅经理全斌电话联系歌厅内保朱某某(另案处理)前来制止,朱某某和被告人杨某赶到歌厅后,再次对赵某某进行殴打,致其眼部受伤。经营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害人赵某某获被告人杨某及家属赔偿,被告人杨某已取得被害人谅解。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赵某某、侯某的家属代为对被害人赵某某进行了赔偿,被告人赵某某、侯某取得被害人谅解。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赵某某、侯某无视国家法律规定,伙同他人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有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案发后自首,其与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对被告人杨某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有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对被告人赵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对被告人侯某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侯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上诉人杨某上诉称:其自首、赔偿,量刑过重。上诉人赵某某上诉称:其赔偿,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杨某、赵某某、原审被告人侯某故意伤害犯罪的上述事实清楚,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户籍证明、无刑事犯罪记录检索证明、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侯某、赵某某、杨某自然情况及前科情况。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侯某、赵某某及涉案人员行政处罚情况。3、谅解书证明被告人杨某对被害人赵某某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4、受案登记、立案决定、破案报告、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明本案发破案情况及被告人到案情况。5、证人邴某某证言证明打仗经过。6、证人翟某证言证明其听说被告人朱某某打架的事实。7、证人梁某某证言证明被害人赵某某在麦哆歌厅被打的事实。8、证人孟某某证言证明赵某某被打的事实。9、证人骆某某证言证明打仗经过。10、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赵某某在大厅内打人经过。11、证人朱某某证言证明殴打赵某某的事实。12、证人全斌证言证明打仗经过。13、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证明打仗经过。14、被告人侯某供述与辩解证明打仗经过。15、被告人赵某某供述与辩解证明打仗经过。16、被告人杨某供述与辩解证明打仗经过。17、司法鉴定意见证明赵某某左眼眶下壁骨折鉴定为轻伤二级,鼻外伤致鼻出血、左大腿皮裂均鉴定为轻微伤。18、辨认笔录:全斌辨认出参与打架的被告人朱某某,侯某、乔某,陈某某。被告人侯某辨认出参与打架的杨某、朱某某、乔某、陈某某。上述事实、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同时,上诉人杨某、赵新宇在本院审理中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赵某某、原审被告人侯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犯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赵某某二审期间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判并无不当。上诉人杨某近亲属二审期间,在公安机关已经赔偿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5万元的基础上,再补偿被害人人民币1万元,再次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请求二审法院考虑上诉人杨某的认罪、悔罪态度和身体状况,对上诉人判处缓刑。上诉人杨某二审期间已经过营口市站前区司法局建丰司法所评估,同意社区矫正。鉴于上诉人杨某所具有的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及犯罪后的悔罪表现,对其可适用缓刑。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上诉人赵某某撤回上诉。二、维持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2015)站刑初字第00113号刑事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侯某的定罪量刑及对上诉人杨某的定罪部分;三、撤销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2015)站刑初字第00113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杨某的主刑部分;四、上诉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杨某的缓刑考验期限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9月27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焦仲明审 判 员 刘剑勇代理审判员 刘文婷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 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