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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罗某非法占用农用地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乐刑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乐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农民。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2015年5月5日经乐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8月23日由乐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乐业县看守所。乐业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乐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琳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乐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中旬,被告人罗某擅自进入国有雅长林场那成分场地名为“尾嘎沟”的12林班1经营11小班及2经营1小班的两块相邻的地上,不听从雅长林场那成分场护林员的劝阻,强行将雅长林场那成原来已种植在该两块地块上并通过验收的马尾松树苗采用砍、铲除及喷洒农药除草剂的方式毁掉地上的马尾松树苗,通过该办法强行占有雅长林场的造林地,之后在该地上种植玉米。经勘验检量,罗某强行占用农用地总面积28.5亩,其中原马尾松所造林地19.5亩,荒山9.0亩。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农用地,改变林地地用途,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列举有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中旬,被告人罗某擅自进入国有雅长林场那成分场“尾嘎沟”(小地名),将2林班1经营11小班,2经营1小班已种植的马尾松树苗采用砍、铲、喷洒农药除草剂的方式毁损,并在该地种植玉米。经勘验检量,罗某强行占用农用地面积为1.9万平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罗某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证人李自团、王某、张某、杨某、熊某、叶某的证言,被告人罗某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现场话说辨认笔录等在卷证实。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反映本案的客观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非法占用林地种植玉米,改变土地用途1.9万平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确认。被告人罗某庭审中,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其家属赔偿了雅长林场部份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决定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将依法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通全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彦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