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一初字第1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唐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1291号原告唐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勇,临清奋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树斌,临清奋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农民。原告唐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勇,被告杨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诉称,原告原籍四川成都,于××××年××月被人蒙骗到被告处与被告同居生活,双方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共同生活后生女儿杨某乙、儿子杨某丙,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因性格差异较大,常因家务琐事生气,被告对原告多次实施威胁恐吓,限制原告自由,原告为了孩子才勉强与其共同生活。2013年11月,二人再次生气后,原告回娘家四川居住至今,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杨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被告虽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夫妻感情尚可,能够继续共同生活。原告所述与被告分居情况亦不实,原告其实是去女儿家居住。被告认为原被告能够和好并继续共同生活,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之前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于1989年农历8月8日生一女儿杨某乙,于1991年农历3月24日生一子杨某丙。原被告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1、原告提供原告户籍证明一份;2、原告提供被告户籍证明一份;3、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上述证据业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唐某与被告杨某自1989年以前即开始已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婚姻登记,且双方在××××年××月××日前同居时均已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故对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应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本案原告唐某主张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杨某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仍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无调解和好或撤诉可能。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唐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人自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能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均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陈红霞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子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