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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新民初字第06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陈雪与江苏省淮洲建材有限公司、淮安市通泰五金加工厂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新民初字第0643号原告陈雪。委托代理人万红娟,江苏益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省淮洲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深圳东路2号B-30#。法定代表人周震,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淮安市通泰五金加工厂,住所地淮安市清浦区延安东路**号*幢*室。法定代表人郑学军,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陈雪与被告江苏省淮洲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洲建材公司”)、淮安市通泰五金加工厂(以下简称“通泰加工厂”)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夜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雪的委托代理人万红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淮洲建材公司、通泰加工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雪诉称:被告淮洲建材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11年1月20日起分三次向淮安市淮都特钢有限公司借款共计1000万元,后被告淮洲建材公司偿还了部分借款,2013年12月1日经对账确认,被告淮洲建材公司尚欠800万元,约定于2014年12月1日前还清欠款,借款利息为月息1.5%。被告通泰加工厂自愿为欠款提供担保,担保至淮洲建材公司还清借款之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及时还款,淮安市淮都特钢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日将债权转让于我,并将债权转让通知两被告。后我多次向两被告索要本金及利息未果,故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万元,并按月息1.5%支付自2013年12月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淮洲建材公司、通泰加工厂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案外人淮安市淮都特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都特钢公司”)于2011年1月20日、2011年1月24日、2011年1月25日通过建设银行向被告淮洲建材公司转账汇款200万元、350万元、450万元。2013年12月1日,淮都特钢公司(甲方)与被告淮洲建村公司(乙方)、通泰加工厂(丙方)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一、经甲乙双方对账查明,甲方向乙方借款1000万元(2011年1月20日200万元、2011年1月24日350万元、2011年1月25日450万元),截止2013年12月1日,尚欠800万元。二、乙方同意于2014年12月1日前还清借款,约定月息1.5%。三、丙方自愿为乙方提供担保,担保至乙方还清借款之日止。……”2015年8月1日,淮都特钢公司(甲方)与原告陈雪(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一、甲方将其对淮洲建材公司及其担保人通泰加工厂所享有的债权本金800万元及相应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月息按1.5%计算)和其他从权利以6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按600万元的转让价受让。……三、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方转让给乙方的上述债权,其风险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同日,淮都特钢公司向被告淮洲建材公司、通泰加工厂发出债权转让通知,载明“截止2014年12月1日,贵公司向我司借款800万元,至今未能偿还本息。现我司决定将800万元本金及相应的利息转让给受让人陈雪,届时请向陈雪清偿借款本息。”被告淮洲建材公司、通泰加工厂分别于2015年8月22日、2015年8月13日签收此通知书。上述事实,有银行转账凭证、协议书、通知书、快递查询单,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淮洲建材公司、通泰加工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本案中,案外人淮都特钢公司将其对被告淮洲建材公司8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债权转让给原告陈雪,同时将该债权所涉的从权利即被告通泰加工厂的担保权利一并转让,并书面通知两被告,故原告陈雪依法取得对淮洲建材公司800万元的本金及从2013年12月2日起利息的债权。现原告陈雪要求被告淮洲建材公司偿还本金80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5%,现原告要求按照月息1.5%支付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借款协议中约定,由通泰加工厂为淮洲建材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至淮洲建材公司还清借款之日止。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陈雪要求被告通泰加工厂连带偿还800万元借款及从2013年12月2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省淮洲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陈雪本金800万元,并自2013年12月2日起按照月利率1.5%支付借款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二、被告淮安市通泰五金加工厂对被告江苏省淮洲建材有限公司应承担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4680元,减半收取42340元,由被告淮洲建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代理审判员  赵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梁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定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