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商初字第6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于修思与张人才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修思,张人才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商初字第674号原告:于修思,男,汉族,现住龙口市。被告:张人才,男,汉族,住龙口市。原告于修思诉被告张人才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孙发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修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人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被告拉毛石修路,截止到2013年10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运输费10000元,被告张人才当天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追要,被告付款7800元,余款2200元经原告追要,被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2200元。被告未答辩。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为被告拉毛石垫路。截止2013年10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运输费10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运费10000元(壹万元整)。张人才,2013.10.31”。2014年期间,被告陆续付款7800元,尚欠原告2200元,经原告追要,被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原告为被告提供运输毛石的服务,被告理应支付对价的运费。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欠条,在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形下,本院予以认定。诉状中原告称被告已给付7800元,属于原告自认,并未加重被告负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给付运费22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人才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于修思运费2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发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毛建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