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台椒椒北民初字第00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聂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椒北民初字第00359号原告:陈某甲。被告:聂某。原告陈某甲与被告聂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原告陈某甲与被告聂某离婚;二、女儿陈笑含、儿子陈译迅由原告抚养;三、按离婚协议约定事项分割共同财产。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某甲对其第三项诉讼请求表示要求。对共同财产另案处理,同时同意子女抚养费均由其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因双方感情不合,曾于2006年10月31日协议离婚。2008年11月24日双方复婚。自复婚以来,双方的性格、脾气依旧不合,经常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4年2月份开始双方分居至今。2015年1月9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自判决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夫妻关系未能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告表示对夫妻共同财产另行处理,被告也未对夫妻共同财产提出正式的分割请求。原告自愿表示承担子、女的全部抚养费用。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聂某离婚;二、女儿陈某乙、儿子陈某丙由原告陈某甲抚养至独立生活,抚养费由原告陈某甲承担。当事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审 判 员 黄乐程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杨梦婕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