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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市民初字第00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2015)玉市民初字第00198号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玉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青海省玉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市民初字第00198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1975年9月出生。被告尹某某,男,汉族,1974年8月出生。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00年11月,我与被告尹某某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12月27日在青海省玉树市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婚后感情较好,于2001年10月10日生育一子取名朱某某(曾用名:尹某),婚后被告一直在玉树州公安交警支队上班,自2002年被告离家出走后到至今已达十四年之久杳无音信,十四年内我独身一人抚养儿子生活至今,基于以上事实,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我与被告尹某某的婚姻关系。被告尹某某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0年11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尹某某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12月27日在青海省玉树市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婚后感情较好,于2001年10月10日生育一子取名朱某某(曾用名:尹某),婚后被告一直在玉树州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上班,自2002年被告离家出走后到至今已达十四年之久杳无音信,被告即未再与原告联系、也未与其亲属联系过,原告及其亲属亦不知其联系方式。十四年内原告独身一人抚养婚生子朱某某生活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未添置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式两份、盖有玉树州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公章的情况说明一份,被告与其他异性合影的两张照片,以上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尹某某相识不久即结婚,感情基础差。婚后,因被告的工作原因夫妻分居两地,双方相处时间极少,未建立夫妻感情。在失去被告的联系方法后,原告经多方打听,却已达十四年之久杳无音信,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此,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原、被告的婚生子朱某某(2001年10月10日出生),自父亲尹某某去向不明十四年内,一直随母亲李某某生活。因此,对于原告继续抚养婚生子朱某某之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意见的问题第一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尹某某离婚;二、婚生子朱某某继续随原告李某某生活。本案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李爱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玉树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军兰审判员 : 春 雨审判员 : 伍 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才仁文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