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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邹民初字第16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王钊与高宗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1623号原告王某,农民。被告高某某,农民。原告王某与被告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自2012年6月份至2013年6月份,被告分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借款50000元。2014年4月2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因催要借款未果,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某某辩称,原告王某尚欠被告10000元未偿还,没有借条但有证人。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经质证,被告高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高某某从原告王某处借款5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王某现金伍万元(50000元)借款人高某某2014年4月29号”的借条一份。原告催要借款未果,于2015年7月16日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高某某从原告王某处借款5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高某某应予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某某辩称原告尚欠其10000元未偿还的理由,因被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伟审 判 员  张延行人民陪审员  田学梁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尹 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