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庄民初字第35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赵宗野与邵洪波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宗野,邵洪波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庄民初字第3580号原告:赵宗野,男。被告:邵洪波,女。原告赵宗野诉被告邵洪波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宗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邵洪波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4年11月19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赵艺凯,无夫妻共同财产与共同债务,我与被告婚后感情尚可,但被告从来不尽家庭义务,对家庭生活不闻不问,对孩子也不尽母亲的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邵洪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11月19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生一子赵艺凯,现年9岁(2007年8月23日出生)。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有子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只要双方能互谅互让,各自克服不足,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现原告主张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被告未到庭,原告又无据佐证,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宗野与被告邵洪波离婚。诉讼费90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宗波人民陪审员  XX波人民陪审员  宋长柱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毕金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