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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柘民初字第18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柘城鹏联实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宋新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柘城鹏联实业混凝土有限公司,宋新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柘民初字第1886号原告柘城鹏联实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柘城县慈圣镇宋屯村,组织机构代码证08084266-1。法定代表人张祥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永强,男,196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该公司经理。被告宋新章,男,196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柘城县。原告柘城鹏联实业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宋新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柘城鹏联实业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永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新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柘城鹏联实业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在2014年12月间修路时,使用原告的商混混凝土,现下欠料款98760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欠款98760元。被告宋新章未答辩。根据原告诉称归纳本案焦点为:被告应否向原告偿还欠款9876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5年4月26日欠条一份;2、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一份;3、鹏联实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供货单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商品混凝土款98760元,言明2015年4月30日付清,到期未付。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宋新章在2014年12月份修路时,使用原告的混凝土,但未支付料款,被告于2015年4月26日出具欠条一份,欠原告混凝土款98760元,载明2015年4月30日付清。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起诉来院。本院认为,被告宋新章欠原告柘城鹏联实业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98760元,有欠条为证,事实清楚,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宋新章依法应当承担偿还欠款98760元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新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柘城鹏联实业混凝土有限公司偿还欠款98760元。如到期不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9元,减半收取1134.5元,由被告宋新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五份,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洪林审判员  刘遗林审判员  梁兴福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汉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