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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终字第5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胡美玲因与上诉人陈玉琴、张敏、张艳丽身体权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美玲,陈玉琴,张敏,张艳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终字第52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美玲,女,汉族,1954年1月4日生,南京线路器材厂退休职工。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玉琴,女,汉族,1954年3月11日生,南京轴承厂退休职工。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敏,男,汉族,1947年2月3日生,南京轴承厂退休职工。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艳丽,女,汉族,1976年10月17日生,南京安汇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职工。上诉人胡美玲因与上诉人陈玉琴、张敏、张艳丽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民初字第7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胡美玲与上诉人陈玉琴、张敏、张艳丽均以考虑双方系邻里关系为由,于2015年9月24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上诉人胡美玲与上诉人陈玉琴、张敏、张艳丽申请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胡美玲与上诉人陈玉琴、张敏、张艳丽撤回上诉,各方当事人均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上诉人陈玉琴、张敏、张艳丽共同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贡永红审 判 员  李明伟代理审判员  陈礼苋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思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