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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法民初字第028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黎小英与彭春兰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小英,彭春兰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法民初字第02843号原告黎小英,女,汉族,生于1983年5月5日,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彭春兰,女,汉族,生于1985年5月6日,住重庆市开县。原告黎小英诉被告彭春兰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李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泽坤、邓长海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小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春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小英诉称,原告黎小英与被告彭春兰系朋友关系,两人合伙做生意。2012年8月,两人不再合伙。散伙后被告彭春兰欠原告黎小英23335元,2012年,被告彭春兰向原告黎小英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总欠原告23335元,欠下的所有金钱在2013年8月14日前还清。欠款期到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彭春兰偿还原告黎小英欠款2333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3年8月15日起至本金还清为止,以本金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彭春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黎小英与被告彭春兰系朋友关系,两人于2011年9月份开始合伙做电脑配件组装生意,2012年2月份原告黎小英退出合伙。散伙时原告黎小英与被告彭春兰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彭春兰返还原告黎小英投入的本金60000元,后被告彭春兰曾先后返还原告黎小英本金共计36665元,还有23335元没有给付。被告彭春兰于2012年8月14日,向原告黎小英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因两人合作,现不在经营,欠下黎小英:现金4655元,别外付给黎小英18845元现金条子,总欠:23335元,如现金条子未收到钱,单据还由本人收,欠下所有金钱与(2002.8.14-2013.8.14)还清,彭春兰,2012.8.14”。后原告黎小英拿着被告彭春兰给的条子并没有收到18845元的款项。现原告黎小英以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由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彭春兰偿还原告黎小英欠款2333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3年8月15日起至本金还清为止,以本金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因原、被告的疏忽,欠条上的“现不在经营”实为“现不再经营”、“别外付给”实为“另外付给、”“欠下所有金钱与(2002.8.14-2013.8.14)还清”实为“欠下所有金钱于(2002.8.14-2013.8.14)还清”,另外欠条上的被告的身份证号码漏写一位。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各一份、2012年8月14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原件一份、开县XX镇X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重庆椿祥科技出货单一份、入库单两份、博士(帝堡)电脑重庆办事处出(入)库单复印件各一份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黎小英与被告彭春兰在2011年9月份到2012年2月份合伙做电脑配件组装生意,形成合法的合伙关系。后原告黎小英退伙,到2012年8月14日被告彭春兰仍有23335元欠款没有给付给原告黎小英,并有被告彭春兰于2012年8月14日出具的欠条一份予以佐证。欠款到期后虽经原告黎小英多次催收,被告彭春兰一直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对于原告黎小英主张要求被告彭春兰归还欠款2333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现原、被告双方在欠条上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对于原告黎小英的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彭春兰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依法支持按照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春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黎小英欠款本金23335元及逾期利息(从2013年8月15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为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元,由被告彭春兰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缴,在案款给付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缴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用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书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以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权利人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李 华人民陪审员  刘泽坤人民陪审员  邓长海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