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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城商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徐晓贤与俞晓清、俞法根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晓贤,俞晓清,俞法根,陈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城商初字第384号原告:徐晓贤。委托代理人:张佳洁、夏炜涛。被告:俞晓清。被告:俞法根。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姜杨。被告:陈立。原告徐晓贤诉被告俞晓清、俞法根、陈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晓贤的委托代理人张佳洁及被告俞晓清、俞法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姜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晓贤起诉称:2014年11月30日被告俞晓清、俞法根共同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称用于银行转贷,可立即归还。借款约定期限1个月,月利率2%。逾期归还的,借款人承担贷款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被告陈立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此后三被告未支付利息,逾期未归还借款。现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俞晓清、俞法根共同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二、被告俞晓清、俞法根共同支付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的利息48000元;三、被告俞晓清、俞法根共同偿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0000元;四、被告陈立对一、二、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本案受理费由三被告负担。原告徐晓贤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据及银行汇款凭单各1份,用以证明2014年11月30日被告俞晓清、俞法根共同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月利率2%,期限1个月及相关违约责任,及被告陈立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约定担保期间为2年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0元的事实。被告俞晓清、俞法根未作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共同答辩称:两被告与原告素不相识,未向其借款,两被告实际系向案外人叶海平、汪校立、汪良明借款。因此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俞晓清、俞法根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俞晓清与案外人叶海平的短信记录1份,用以证明叶海平向被告俞晓清催讨案涉500000元借款,其系实际贷款人之一的事实。2、被告俞晓清与案外人汪良明的谈话录音,用以证明汪良明向被告俞晓清催讨案涉500000元借款,其亦系实际借款人之一及实际已归还款项20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立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徐晓贤及被告俞晓清、俞法根提交的证据,被告陈立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徐晓贤举证1,被告俞晓清、俞法根认为借条中贷款人姓名及利率非借款时书写,两被告出具借条是给案外人汪校立及王良明,与本案原告无涉。本院认为两被告异议不能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举证2,被告俞晓清、俞法根认为未有收费依据。本院认为据本案标的,收取律师代理费10000元,并无不当,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俞晓清、俞法根举证1,原告认为系复印件,未提供原告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被告俞晓清、俞法根举证2,原告认为谈话发生在被告俞晓清与案外人之间,与本案并无关联。本院认为原告异议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11月30日被告俞晓清、俞法根共同向原告徐晓贤借款500000元,约定期限1个月,月利率2%。逾期归还的,借款人承担贷款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被告陈立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约定保证期间为2年。此后三被告未支付利息,逾期未归还借款。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徐晓贤与被告俞晓清、俞法根之间借贷关系有借条及汇款凭证为据,足勘认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履行。现被告俞晓清、俞法根未归还借款500000元及未支付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4月23日利息48000元事实清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系双方自主约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俞晓清、俞法根应偿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0000元。被告陈立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上述付款义务自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俞晓清、俞法根欲以借款时借条上未署贷款人,与本案原告素不相识及向被告催讨款项的系案外人等事实,主张原告非本案贷款人,本院认为诸此事实本身既缺乏充分证据证明,于确定具体贷款人事实,又不具直接关联,显然不足反驳原告举证,故对被告俞晓清、俞法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晓清、俞法根共同归还原告徐晓贤借款500000元,支付利息48000元,合计54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俞晓清、俞法根共同偿付原告徐晓贤律师代理费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陈立对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80元,由被告俞晓清、俞法根、陈立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晶代理审判员  章华海人民陪审员  郭仁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佳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