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瓦民初字第00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告周广凤与被告仲南京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瓦民初字第00152号原告周广凤。委托代理人房启朋。被告仲南京。原告周广凤与被告仲南京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经纬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广凤的委托代理人房启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仲南京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广凤诉称:2007年9月26日夜,被告仲南京及其他人员共5人破门闯入原告家中,对原告进行殴打并损坏财物。原告受伤后在新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等损失数额巨大,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未予赔偿。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680元、营养费2760元、误工费4500元、交通费590元、财产损失28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共计3033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仲南京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新沂市瓦窑镇房庄村村民,2007年9月26日21时30分许,被告仲南京及案外人肖玉强、马敬永等人因琐事到原告周广凤住宅处,因原告未开门,被告仲南京踹门而入并踢打原告周广凤,造成原告受伤。被告仲南京在新沂市公安局瓦窑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对其致伤行为予以认可。经新沂市公安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轻微伤。原告周广凤受伤后在新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左胸壁左乳腺挫伤、头外伤综合征,共计住院治疗21天,支出检查费、医疗费等共计5616.1元,出院医嘱为避免情绪刺激、休息四周。原告住院期间由其配偶房启朋进行护理,二人均系农村居民户口。原告主张交通费590元,但未提供相应票据。另查明:2008年7月17日,原告周广凤以被告仲南京及案外人肖玉强、马敬永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向本院提起刑事自诉,因证据不足,本院于2009年4月8日裁定驳回起诉。2014年4月14日,原告周广凤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仲南京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后因故于2014年8月18日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准予原告周广凤撤诉。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方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住院费用明细单、住院病案、江苏警方平安服务台信息,本院依法调取(2008)新刑自初字63号案件卷宗材料(含瓦窑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及本院依法对原告方所作质证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仲南京踢打原告周广凤有其在新沂市公安局瓦窑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为证,根据原告的伤情,可以认定被告踢打行为与原告的损伤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依据原告诉讼主张、庭审查明事实及举证质证意见、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周广凤因被告仲南京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616.1元、营养费315元(15元/天×21天)、误工费2009元[41元/天×(21+28)天]、护理费861元(41元/天×21天),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90元,虽未能提供票据,但该费用确系实际支出,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天数及来往路线、次数、距离等因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但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亦未就后续治疗的必要性、实际后续治疗情况向本院作出说明和解释,本院依法难以支持;原告主张财产损失2800元,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依法难以支持,原告可于证据齐备后另行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周广凤上述损失共计9391元(小数点后四舍五入),该损失被告仲南京应予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仲南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广凤医疗费等损失共计9391元。二、驳回原告周广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仲南京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广凤。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经纬人民陪审员 孙海滨人民陪审员 王思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