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执字第1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洪静与被执行人曹春追偿权纠纷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洪静,曹春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鼓执字第1176号申请执行人:洪静,男,汉族,1981年4月27日生。委托代理人唐可勋,江苏东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曹春,男,汉族,1979年3月25日生。申请执行人洪静与被执行人曹春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鼓民初字第318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曹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洪静36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2014年6月14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无银行存款、无房产,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执行情况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谈话笔录,查询回执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及其他权益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故依法对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待执行条件成熟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鼓执字第1176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齐 海执行员 仇正洋执行员 徐海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濮正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