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欧祖明与重庆航发嘉涪电力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欧祖明,重庆航发嘉涪电力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0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欧祖明。委托代理人胡廷荣,重庆川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航发嘉涪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南办处上什字南路46号。法定代表人赖成果,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劲松(特别授权),重庆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欧祖明与被上诉人重庆航发嘉涪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发嘉涪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重庆铜梁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了(2014)铜法民初字第0168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赖兴贵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8月10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赖兴贵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廷荣,被上诉人航发嘉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劲松到庭参见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欧祖明系在涪江流域重庆市铜梁区安居镇琵琶嘴至毛淹口段从事鱼类网箱养殖的养殖户,被告公司系经营水力发电、销售的企业法人,渭沱电厂系被告公司下属部门。原告网箱船在被告渭沱电厂大坝上游,航程约20华里,在重庆龙珠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安居水力发电厂大坝下游,在该发电厂发电出水口的上游。2011年11月29日,被告公司渭沱电厂向重庆市合川地方海事处去函,载明“我厂定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6月底进行机组技术改造。改造期间,因提闸放水将使上、下游水位发生较大波动,请协调过往船舶、当地居民做好相关安全工作,避免发生各类事故”。2012年4月19日10时30分左右,渭沱电厂因技改需要开闸放水,其上游库区水位在当日11时至15时左右从205.50米降至204.20米。根据重庆龙珠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安居水力发电厂提供的情况说明载明“1、2012年4月18日10时至2012年4月20日23时,本厂发电正常,机组出力1.20万千瓦时至1.70万千瓦时,流量115立方米/秒至222立方米/秒;2、2012年4月18日10时至2012年4月20日23时,尾水水位最低为204.80米,最高为206.18米,其中,2012年4月19日上午10时,尾水水位为205.82米,在下午18时达到最低水位204.84米,水位变化0.92米,历时8小时;3、由于电厂正常发电,上游来水较少,(2012年4月)18日至20日未开启冲沙闸、泄洪闸泄水”。重庆市铜梁区农业委员会于2012年8月8日出具的关于欧祖明等来信的回复载明“4月19日我委于下午1时左右接到举报并派人到现场调查了解了情况,当天晚上10时左右欧祖明电话举报网箱破裂致养殖的鱼跑掉;此次事件我委非常关注,成立了相应的协调小组,协调小组先对涪江琵琶嘴至毛淹口段25户养殖户的损失情况展开了细致的外围调查,掌握了网箱养殖户损失数量的大体情况。后经协调小组调解,已有21户养殖户与电站方达成补偿协议,补偿款已经全部到位,先后与你们进行了三次调解,由于你们要去的补偿金额与电站方存在较大的差距,没有达成协议,建议你们通过司法程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重庆市铜梁区安居镇人民政府于2012年10月29日出具的说明载明“2012年4月19日渭沱电站紧急放水,对我镇涪江段25户网箱养殖户造成了一定的影响。事发当日,县农委、安居镇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人员第一时间赶赴现场,对所有网箱养殖户进行了调查。4月23日上午镇农业中心接县农委执法大队通知,委托安居镇给欧祖明、赖兴贵、邹维华、彭光德等养殖户现场再次查勘并照相,同时,安居镇也将此情况传县农委执法大队。放水事件对网箱养鱼有一定影响,但所造成的损失需有关部门依法认定”。重庆市铜梁区农业综合执法大队于2012年10月31日出具的关于“4.19”合川渭沱电站开闸放水致使我县网箱养殖户受损情况的说明载明“2012年4月19日下午1时左右,铜梁县农业综合执法大队接到网箱养殖户邹维华的电话,称合川渭沱电站开闸放水致使涪江流域水位快速下降,造成养殖户的网箱受到影响;我队接到电话后,立即向农委领导作了汇报,县农委领导杨龙带领执法大队、水产站部分工作人员会同安居镇政府工作人员一同查看现场,现将查看现场情况说明如下:经现场逐户排查登记,此次事件共涉及我县25户网箱养殖户114口网箱。现场看到的情形是:有的箱体连接脱落、断裂、歪斜,有的网箱搁浅,有的浮箱墩子沉没、断裂,有的鱼受伤,有的已经死亡,网箱破裂造成的鱼逃跑不清楚。整个事件造成的网箱养殖损失无法统计核实”。重庆市铜梁区农业委员会就“4.18”事件成立的协调小组于2012年4月23日出具的“安居镇部分网箱养鱼户因网划破受损情况表”中关于欧祖明的损失情况中载明“共有6个网箱(其中一个网箱借给赖兴贵使用),因4月19日12点过后水位突然骤降,在拖移过程中把1个网箱下面两层网划破,造成网箱内的鱼迅速逃散,当时只有50斤鱼种没有跑掉(及时发现)。被划破的这个网箱共有4080斤石扁头(大约10尾/斤),价格4元/尾”。经核实,该损失情况系协调小组工作人员根据原告欧祖明的自述进行的登记。原告欧祖明为证明其损失,向法庭提供了10张送货单,送货单中载明的收货单位均为欧祖明,送货单位均为“崔陈程”,10张单据中记载的时间分别为2011年8月20日,8月24日,8月28日,9月3日,9月5日,9月7日,9月11日,9月15日,9月18日,9月22日,与之相对应的单据编号分别为961、962、963、964、965、966、967、968、970、971,根据上述单据的记载,“崔陈程”于2011年8月20日至2011年9月22日期间共向欧祖明提供了价值1200000元的小石扁头鱼苗,原告欧祖明在庭审中陈述,鱼苗系其与赖兴贵共同购买,上述单据既是收货凭证,又是付款凭证,且1200000元均为赖兴贵以欧祖明的名义现金付款。原告欧祖明诉称,原告在涪江流域重庆市铜梁区安居镇琵琶嘴至毛淹口段从事鱼类网箱养殖。2011年8月至9月期间原告与赖兴贵共同出资1200000元购买野生石扁头鱼苗共同喂养,2012年12月2日原告分得4080斤野生石扁头放在一个网箱内单独养殖。2012年4月19日,被告在未事先通知上游养殖户的情况下突然开闸放水,致上游涪江重庆市铜梁区安居镇段水位突然急速下降,致原告养殖野生石扁头的网箱损毁,养殖的野生石扁头跑掉,造成原告巨大经济。事发后,原告向原铜梁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反映情况,要求解决赔偿问题,相关部门派人到现场进行调查了解情况,并组织协调解决养殖户经济损失,原、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在涪江流域重庆市铜梁区安居镇琵琶嘴至毛淹口段从事鱼类网箱养殖合法,其财产权受法律保护,由于被告的过错行为,直接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现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约480万元。被告航发嘉涪公司辩称,被告公司下属渭沱电厂开闸放水无过错,渭沱电厂因发电水位不符合标准而进行技改,技改前被告公司向海事部门去函,请海事部门向周边政府及居民进行了告知。2012年4月19日被告公司开闸放水系按照放水规程进行的,在4个小时内水位共下降1.30米,并未造成水位陡降的情形。被告放水前鸣笛警告,放水过程中水浪不大,原告网箱船与被告电厂大坝航距30余华里,在被告上游,不会因被告放水造成原告网破鱼跑。2012年4月19日安居电站正常发电,发电用水在原告的下游排入涪江,对被告公司电厂开闸放水形成缓冲,原告的网箱船能够缓慢移动。原告网箱船上游2公里为安居电站的拦河坝,当时上游并无放水,被告在下游放水不会形成激流。原告称在2011年8、9月间投巨资养鱼与常理不符,原告在2011年7月30日洪水中遭受重大打击,经济上有损失,且原告在之后一直四处上访及诉讼,至2013年4月才结束,原告在经济能力以及人力上讲均不可能在当时投巨资养鱼。原告并未因被告公司下属电厂开闸放水而受到损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欧祖明要求被告航发嘉涪公司赔偿其损失,应当提供被告航发嘉涪公司开闸放水的行为存在过错以及原告具体的损失情况的相应证据。首先,根据被告提供的相应证据,被告公司渭沱电厂因技改需开闸放水,其事前向地方海事部门去函请求协调过往船舶、当地居民做好相关安全工作,其于2012年4月19日开闸放水的行为后果为渭沱电厂上游库区水位在当日11时至15时左右从205.50米降至204.20米,在4个小时内水位共下降1.30米,同时根据距离原告网箱船更近的重庆龙珠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安居水力发电厂提供的情况说明载明,2012年4月18日10时至2012年4月20日23时,尾水水位最低为204.80米,最高为206.18米,其中,2012年4月19日上午10时,尾水水位为205.82米,在下午18时达到最低水位204.84米,水位变化0.92米,历时8小时。结合被告航发嘉涪公司提供的闸门运行记录及班长记录,显示被告航发嘉涪公司在2012年4月19日的开闸放水行为并无过错之处,原告也未举示其他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存在过错。其次,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情况,原告主要依据其提供的送货单以及原告对损失的自述,并未提供其购买鱼苗付款以及其养殖的鱼类在2012年4月19日受损的其他相应依据,一审法院认为,仅凭送货单及原告的自述无法证明原告购买了价值1200000元的鱼苗且其购买的鱼苗经养殖后在2012年4月19日受损的事实。综上所述,被告航发嘉涪公司下属渭沱电厂因技改开闸放水的行为没有过错,但根据重庆市铜梁区安居镇人民政府于2012年10月29日出具的说明明确2012年4月19日渭沱电站紧急放水,对我镇涪江段25户网箱养殖户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原告欧祖明系该25户网箱养殖户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之规定,欧祖明的损失应由被告航发嘉涪公司和欧祖明双方分担。但由于欧祖明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损失,根据其自述的损失情况酌情主张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航发嘉涪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欧祖明20000元。二、驳回原告欧祖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00元,减半收取22600元,由原告欧祖明负担22300元,由被告重庆航发嘉涪电力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00元。宣判后,上诉人欧祖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4)铜法民初字第0168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及理由:1、被上诉人不能证明开闸放水合法,其行为无过错,也未能证明重庆市合川地方海事处回复同意放水,并告知需做好防损措施;4.19事件协调小组查明4.19放水系渭沱电厂放水管爆裂,紧急避险所致;被上诉人所举示证据不能证明其真实性,且本案上诉人欧祖明与重庆龙珠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另案诉讼结怨,被上诉人可能与其恶意串通。2、上诉人的损失客观存在。上诉人所举示单据可以证明其养殖鱼类价值1200000元,所出示视频资料、案件举报投诉记录表等证据亦可证明上诉人损失与被上诉人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责任。被上诉人航发嘉涪公司辩称:录像资料系李孙伦案的资料,欧祖明与重庆龙珠发电厂一案判决书,与本案无关联。被上诉人所提交证据经过法院审查,不存在虚假的情况。本案被上诉人放水合法,不会影响上诉人渔网破裂。上诉人的损失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唯一的单据无法证明其真实性。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维持一审,驳回上诉请求。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航发嘉涪公司属下的渭沱电厂开闸放水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欧祖明的损失金额等问题。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析如下:一、关于航发嘉涪公司属下的渭沱电厂开闸放水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渭沱电厂因技改需开闸放水,其事前向地方海事部门去函请求协调过往船舶、当地居民做好相关安全工作,且开闸放水前,按照操作规程鸣笛预警且《渭沱电厂闸门运行记录》表明渭沱电厂开闸放水系常态。关于渭沱电厂开闸放水于2012年4月19日开闸放水是否导致水位下降过快,本院认为,《渭沱电厂闸门运行记录》表明该闸有14孔,事发之前6号孔闸门开闸高度为2.5米,11点05分,开闸放水系5号孔提升3米、6号孔提升0.5米、7号孔提升3米,其余孔未发生变化。且整个开闸放水的过程系从上午11:05至下午15:35,持续四个半小时,水位下降为1.1米。对照4月27日5:00,6号孔全开10米,开闸放水过程从5:00至7:50,持续两小时五十分钟,水位下降0.9米。可见该区域水域水位呈缓降趋势。并且欧祖明养鱼的位置位于靠近上游铜梁区安居水电站附近,离渭沱电厂距离较远,下游缓慢放水不会对欧祖明养鱼造成重大影响,结合《安居水力发电厂水库调度日报表》对于当天事发时,上游区域尾水位的记录为从11:00至16:00,水位下降为0.9米,足可认定这一事实。欧祖明认为该证据系伪造,但未举示证据证明,该日志系安居水电站的日常运行记录,详尽载明了上百项数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渭沱电厂开闸放水于2012年4月19日开闸放水并未导致水位下降过快,并且已尽到必要的警示义务,符合操作规程,欧祖明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渭沱电厂开闸放水行为存在过错,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欧祖明的损失金额问题。本院认为,重庆市铜梁区农业综合执法大队于2012年10月31日出具的关于“4.19”合川渭沱电站开闸放水致使我县网箱养殖户受损情况的说明仅载明该区域养殖户存在受损的情况,但并未对受损多少和具体损失进行明确。欧祖明虽举示相关照片,但无法确定其照片的拍照时间、地点;其举示的视频资料内容系其他养殖户,与欧祖明的受损无关。欧祖明举示崔程陈送货单数张,拟证明其购进了石扁头鱼数万尾,但该送货单仅有崔程陈签字捺印,且崔陈程并未出庭证实这一情况。按送货单欧祖明每次交易金额为十几万,全为手中留存现金交易,亦不符合交易习惯。欧祖明不能提供银行取款记录、转账记录等佐证上述事实,本院不予认可。欧祖明向本院申请评估其养殖鱼类损失,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其应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且欧祖明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养殖有4080斤野生石扁头鱼苗并因4月19日渭沱电站技改放水而全部损失,故以4080斤野生石扁头鱼苗为基础进行损失评估不具备合理性,本院依法不予准许。一审法院依照其自述的损失情况酌情主张2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欧祖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欧祖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200元,由上诉人欧祖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登文代理审判员 王 兵代理审判员 刘 希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曾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