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华蓥民初字第1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唐瑞宽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蓥支公司、王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瑞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蓥支公司,王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华蓥民初字第1227号原告唐瑞宽,男,汉族,生于1953年5月4日,农村居民,小学文化,现住四川省华蓥市。委托代理人彭占平,四川智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蓥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滨河东路133号。法定代表人喻国庆,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江,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倩,女,汉族,生于1992年12月28日,农村居民,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华蓥市。原告唐瑞宽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蓥支公司(下称:财保公司)、王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一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瑞宽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占平、被告王倩、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财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喻国庆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瑞宽诉称:2014年3月25日8时许,被告王倩驾驶川XAB9**号小型轿车从华蓥一中经环城路往永兴方向行驶,遇我在路边行走,临近时,轿车左前保险杠与我相撞,致我受伤,我当即被送往华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此次交通事故,华蓥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王倩承担全部责任,我不承担责任。我的伤情经广安福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经查,川XAB9**号小型轿车车主系邓天青,该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请求法院判令:一、两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律师费、病历复印费共计66158元;二、被告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倩赔偿;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唐瑞宽就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唐瑞宽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2、被告王倩的人口信息打印件1份1-2号证据证明:原、被告具有主体资格。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打印件1份,证明川XAB9**号小型汽车的车主是邓天青;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王倩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华蓥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以及出院医嘱项;医疗费票据2张及复印病例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的门诊医疗费为394元,病历复印费为16元;广安福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四川省广安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原件1份,金额700元;7-8号证据证明原告的伤情被鉴定为10级伤残,产生鉴定费700元。9、华蓥市某某街道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从2000年3月开始到2014年3月在华蓥市双河老街从事服装加工工作,其主要的收入来源于城镇,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10、李某甲的调查笔录原件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11、李某乙的调查笔录原件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12、杨某某的调查笔录原件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10-12号证据证明原告从2000年3月开始到2014年3月在华蓥市双河老街从事服装加工工作,从未间断。原告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13、华蓥市某某街道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1份;14、杜某某的调查笔录原件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15、陈某某的调查笔录原件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16、王某某的调查笔录原件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13-16号证据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17、唐建华和陈学利的结婚照复印件1份;18、唐建华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19、陈学利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20、唐瑞宽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21、唐建华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22、陈学利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17-22号证据证明唐建华与陈学利系夫妻,原告与唐建华系父子关系,陈学利居住在华蓥市某某街道某某社区4组23号。23、委托代理合同原件1份;24、四川省广安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发票原件1份;23-24号证据证明原告的律师代理费为3000元。被告财保公司辩称:1、案件事实责任的划分按照事故认定书划分;2、案外人邓天青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还有不计免赔险,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基本医疗费用由责任方承担;3、原告的伤情经重新鉴定构不成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应该支持,其中重新鉴定的鉴定及鉴定实支费共计1380元应纳入本案处理但不应该由我公司承担,原告在广安福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产生的鉴定费700元不应由我公司承担;4、对原告举证证实其在双河老街从事服装加工工作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是原告受伤时已年满60周岁,误工费不应该支持;5、病例复印费不应支持;6、保险合同未约定律师费由我公司承担,同时相关的法律法规也没有规定律师费由责任方承担,律师费是原告主张自身权利产生的费用,应该由原告自己承担;7、交通费我公司认可100元。被告财保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交强险和商业险抄件复印件各1份;2、鉴定及鉴定实质费票据复印件各1份,共计1380元。被告王倩辩称:我为原告垫支了医疗费7072.12元,以及支付了原告1000元生活费,我要求在总费用中予以扣减。其他与被告财保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王倩提交了以下证据:医疗费发票三张,共计7072.12元。2、收条一张,证明被告王倩支付了原告生活费1000元。3、华蓥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原件一张。4、华蓥市人民医院费用结算清单原件一份。5、广安宏州医院磁共振检查报告单复印件一份。6、邓天青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一份。7、被告王倩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财保公司申请对原告唐瑞宽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唐瑞宽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以下鉴定结论:被鉴定人唐瑞宽因交通事故所受损伤未达到伤残评定标准。综合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对其所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情况,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3月25日8时许,被告王倩借用邓天青所有的川XAB9**号小型轿车,从华蓥一中经环城路往永兴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华蓥市永兴环城路红绿灯处,遇原告唐瑞宽在路边行走,临近时,轿车左前保险杠与原告唐瑞宽相撞,致原告唐瑞宽受伤。原告唐瑞宽当即被送往华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股骨外髁骨挫伤,2、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扭伤,3、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扭伤,4、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至2015年4月24日出院,共计住院30天,产生医疗费6042.12元。2015年3月25日,原告唐瑞宽在华蓥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产生医疗费632元,2015年3月27日,原告唐瑞宽在广安宏州医院检查治疗产生医疗费398元,2014年5月15日,原告唐瑞宽在华蓥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产生医疗费394元,以上共计7466.12元。2014年5月19日,原告唐瑞宽在华蓥市人民医院复印病历产生病历复印费16元。2014年3月25日,华蓥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51168162014003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倩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唐瑞宽不承担责任。2014年6月27日,原告唐瑞宽的伤情经广安福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2014年8月18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认定原告唐瑞宽因交通事故所受损伤未达到伤残评定标准。查明邓天青所有的川XAB9**号小型轿车于2013年11月27日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1月27日至2014年11月26日,其中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于2013年11月27日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1月27日至2014年11月26日,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30000元,同时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同时查明,被告王倩为原告唐瑞宽垫支了医疗费7072.12元,支付了原告唐瑞宽生活费1000元,被告财保公司垫支了鉴定及鉴定实支费1380元。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评析认为:关于责任及赔偿问题: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华蓥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第511681162014003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倩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唐瑞宽不承担事故责任,并无不当,且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应予认定。因被告王倩在庭审中自认邓天青所有的川XAB9**号小型轿车是借用给她的,且原、被告三方均不持异议,因此本院认定出借人邓天青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倩承担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因川XAB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保险,故被告财保公司应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倩承担,被告王倩承担的部分由被告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关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问题:医疗费:原告唐瑞宽在华蓥市人民医院、广安宏州医院治疗共计产生医疗费7466.12元,有原告唐瑞宽与被告王倩向本院提交的华蓥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结算票据、门诊票据以及费用结算清单证实,应予认定。被告财保公司提出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基本医疗费用由被告王倩承担,被告王倩表示同意,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倩承担1119.92元。共计认定医疗费6346.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为,原告唐瑞宽主张60元/天的标准过高,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600(20元/天×30天)元。3、营养费:本院认为,原告唐瑞宽主张营养费60元/天的标准过高,二被告主张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30天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认定营养费600(20元/天×30天)元。以上共计7546.2(6346.2+600+600)元,被告财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三、关于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1、残疾赔偿金:原告唐瑞宽的伤情于2014年6月27日经广安福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被告财保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唐瑞宽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唐瑞宽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以下鉴定结论:被鉴定人唐瑞宽因交通事故所受损伤未达到伤残评定标准。原告唐瑞宽对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不认可,主张保留申请再次鉴定的权利,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之规定,原告唐瑞宽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存在以上情况,因此,本院采纳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由于原告唐瑞宽的伤情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不构成伤残等级,因此原告唐瑞宽主张残疾赔偿金4473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虽然原告唐瑞宽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年满60周岁,但是原告唐瑞宽向本院提交了华蓥市某某街道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以及李某甲、李某乙、杨某某的调查笔录证实其从2000年3月到2014年3月期间一直在华蓥市双河老街从事服装加工工作且二被告对此事实均不持异议,因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由于原告唐瑞宽从事的服装加工工作,其主张误工费按照2014年四川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31642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误工费参照2014年四川省就业人员最低平均工资的住宿和餐饮业31013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由于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唐瑞宽的伤情不构成伤残等级,因此原告唐瑞宽主张误工时限计算94天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华蓥市人民医院出院医嘱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一月,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唐瑞宽的误工时限为60天(30天+30天),由于原告唐瑞宽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年满60周岁,误工费按照上述标准减半计算,认定误工费2584.5(31013元/年÷12个月÷30天×60天÷2)元。护理费:二被告对原告唐瑞宽主张护理费按2014年四川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31642元/年计算的标准予以认可,因此本院认定护理费2637(31642元/年÷12个月÷30天×30天)元。4、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唐瑞宽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需乘坐交通工具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由于原告唐瑞宽的伤情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不构成伤残等级,因此原告唐瑞宽主张精神抚慰金2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5421.5(2584.5+2637+200)元,由被告财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鉴定费:由于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改变了广安福源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因此原告唐瑞宽在广安福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产生的鉴定费700元由其自行承担,其在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产生的鉴定及鉴定实支费1380元,被告王倩自愿承担,本院予以认定。五、病例复印费、律师费:原告唐瑞宽主张病例复印费16元,律师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财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医疗费7546.2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5421.5元,被告王倩向原告唐瑞宽支付1119.92元。原告唐瑞宽应获得的赔偿为14087.62(7546.2+5421.5+1119.92)元。由于被告王倩为原告唐瑞宽垫支了医疗费7072.12元、生活费1000元,被告财保公司垫支了鉴定及鉴定实支费1380元,通过品迭,原告唐瑞宽实际获得的赔偿为6015.5(14087.62-7072.12-1000)元,被告王倩实际应获得5572.2(7072.12+1000-1119.92-1380)元,被告财保公司实际应支付11587.7(7546.2+5421.5-13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蓥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唐瑞宽6015.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蓥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告王倩5572.2元。三、驳回原告唐瑞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原告唐瑞宽承担101.5元,被告王倩承担1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一然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