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阿民初字第019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祝淑玲与肖淑玲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阿民初字第01946号原告祝淑玲,女,1964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场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肖淑云,女,195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场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本院在审理原告祝淑玲与被告肖淑云健康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祝淑玲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祝淑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李业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夏秀萍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不准许撤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