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民立管终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董大维与王迪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大维,王迪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哈民立管终字第1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大维。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迪,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上诉人董大维因与被上诉人王迪合伙协议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5)里民三民初字第683号民事裁定,以本案应由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审理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未作约定,因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原审原告为接受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为哈尔滨市呼兰区,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哈尔滨市呼兰区。故原审被告住所地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和合同履行地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原审法院既不是被告住所地法院,也不是合同履行地法院,其对本案并无管辖权。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上诉称本案应由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5)里民三民初字第683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大宏审 判 员 周志杰代理审判员 冯 晶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金旭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