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容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李某、张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容刑初字第17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2014年3月1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容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农民。2015年3月1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容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以容检刑诉(2015)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锦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5年3月的一天和2015年3月7日,被告人张某在容县容州镇桂南路锦绣街30号,先后两次以每包100元、50元的价格将两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贩卖给李某。二、被告人李某分别于2015年春节前一晚、2015年正月初四、2015的3月10日凌晨在其租住于容县容州镇桂南路锦绣街30号出租屋内容留何某、张某一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李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对张某、李某定罪处罚。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解其只贩卖一次毒品给李某。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3月上旬的一天,李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接到电话后,张某即到李某租住于容县容州镇桂南路锦绣街30号房间内以1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李某。2015年3月7日,被告人张某再次到上述地点,以5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李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于2015年3月11日对本案立案侦查。2、证人李某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证明大概在2015年3月7日或8日,其电话联系张某购买50元毒品甲基苯丙胺。当日晚上,张某到其租住于容县容州镇锦绣街30号房间内将一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交给其。当时,其男朋友何某在现场看到了其与张某交易毒品。案发后,经公安机关组织辨认,李某从12张不同男子照片中辨认出张某就是贩卖毒品给其的人。3、证人何某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证明其与李某是男女朋友关系,2015年3月上旬的一天,李某电话联系张某赊购100元的毒品,大约一小时后,张某就到李某租住于容县容州镇锦绣街30号房间内将一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交给李某,当晚李某给了100元张某。同月7日晚上,李某再次向张某求购毒品,张某在李某租屋的房间内,以5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李某。案发后,经公安机关组织辨认,何某从12张不同男子照片中辨认出张某就是多次贩卖毒品给李某的人。4、被告人张某辨认现场笔录、照片及现场示意图,证明案发后,张某辨认出其贩卖毒品给李某的地点就是李某租住的容县容州镇锦绣街30号房间内。5、被告人张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2015年3月上旬的一天和同月7日晚上,其到李某租住于容县容州镇锦绣街30号房间内分别以100元、50元的价格贩卖两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给李某。当时,何某在现场看到其与李某交易毒品。二、被告人李某分别于2015年春节前一晚、2015年2月22日、2015的3月10日凌晨,在其租住于容县容州镇桂南路锦绣街30号房间内容留何某、张某一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月10日上午,公安民警在容县容州镇桂南路锦绣街30号将李某、张某、何某抓获。经对李某、张某、何某进行毒品现场检测,三人的尿液均呈氯胺胴阳性和甲基苯丙胺阳性。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经侦查发现李某曾多次在其租屋内容留他人毒品,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侦查。2、证人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证明2015年1月,其与李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位于容县容州镇锦绣街30号第六层的一房间出租给李某居住。案发后,经公安机关组织辨认,杨某从12张不同女子照片中辨认出李某就是租赁其房屋的人。3、证人何某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证明其多次在李某租住于容县容州镇桂南路锦绣街30号房间内吸食毒品氯胺胴和甲基苯丙胺。其中,2015年春节前一晚、2015年2月22日晚、2015的3月10日凌晨,其和张某、李某在李某的租屋内一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案发后,经公安机关组织辨认,何某从12张不同女子照片中辨认出李某就是多次容留其吸毒的人。4、证人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证明其经常和李某、何某一起在李某租住于容县容州镇桂南路锦绣街30号房间内吸食毒品。其中,2015年春节前一晚、2015年2月22日晚、2015的3月10日凌晨,其和张某、李某在李某的租屋内一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案发后,经公安机关组织辨认,张某从12张不同女子照片中辨认出李某就是多次容留其吸毒的人。5、房屋租赁合同,证明杨某与李某于2015年1月28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杨某将位于容县容州镇桂南路锦绣街30号第六层的一房间出租给李某居住。6、毒品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尿样检测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将张某、李某、何某抓获后,对三人进行了毒品尿液现场检测,三人的尿液氯胺酮及甲基苯丙胺均呈阳性。7、辨认现场笔录、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李某租住于容县容州镇桂南路锦绣街30号房间。8、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其多次和何某、张某等人在其租住于容县容州镇桂南路锦绣街30号房间内吸食毒品。其中,2015年春节前一晚、2015年2月22日晚、2015的3月10日凌晨,其和何某、张某在租屋内一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对被告人的辩解,本院综合评析如下:被告人张某辩解其只贩卖了一次毒品给李某。经核查,本案中,被告人张某先后两次以每包100元、50元的价格贩卖两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给李某的犯罪事实有李某的陈述、证人何某的证言及被告人张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上述证据相互吻合,相互印证,形成环环相扣的证据锁链。因此,张某先后两次贩卖两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给李某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认定。张某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是毒品仍故意实施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张某、李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7年3月18日止。所判处的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6年9月18日止。所判处的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 云代理审判员 陈正品人民陪审员 甘月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苏夏维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