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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民初字第5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陈义与叶福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义,叶福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民初字第576号原告:陈义。委托代理人:杨国勇。被告:叶福民。委托代理人:付博纬,江西澍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代表人:吴根福。委托代理人:甘英辉,江西论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义为与被告胡民、抚州市日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通物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小凤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叶福民系被告胡民的雇主及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叶福民为被告,并撤回对被告胡民、日通物流的起诉。本院依法通知叶福民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作出裁定准予原告撤回对被告胡民、日通物流的起诉。本案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义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国勇、被告叶福民的委托代理人付博纬、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甘英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义起诉称:原告从2000年开始在温州务工。2014年10月5日(庭审过程中变更为2015年5月14日)5时35分许,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庭审中又称为电瓶车)去单位上班的路上行经龙湾区机场大道南洋加油站前路段时,发生与胡民驾驶号牌为赣F×××××号重型牵引车(牵引赣F×××××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相撞的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随即被送往温州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和多骨骨折伤,住院治疗42天。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胡民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后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为交通事故受伤伤残程度10级,误工期限为从受伤之日到鉴定之日前一天,二期治疗误工时间为90天,护理期限为195天、营养期限为225天,后续治疗费(拆钢板费用)8000元、8000元、7000元。综上,被告叶福民系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及驾驶员胡民的雇主,依法应其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系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依法应在交强险、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叶福民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69064元(清单:住院伙食补助金42天×30元/天=1260元、护理费48372元/365天×195天=25842元、误工费448天×48372元/365天=59371元,交通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40393元/年×20年×10%=80786元,营养费150天×30元/天=67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116571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8000元+7000元=23000元,财物损失2500元,共计325080元,交强险12000元限额之后按80%计算,共计28406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15000元,赔偿金额为169064元)。2.被告人保财险在强制险、三责保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3.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原告受伤前在温州协欣制革有限公司上班,现在天天快递上了1个月,工资为3600元/月。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被告叶福民答辩称:被告叶福民作为雇主及车辆实际所有人愿意承担赔偿责任,胡民是替叶福民拉货的过程中发生事故。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在限额内赔付。被告叶福民在之前垫付了115000元医疗费,应当予以扣除。原告主张的护理期、误工期较长,鉴定依据不足。交通费未提供发票,主张金额过高。鉴定书中关于后续治疗费23000元的意见是大概的数额,应以实际为主。财物的损失过高,以修理费票据金额为准。被告人保财险当庭答辩称:本案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另挂车投保了50000元商业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原告提供的收入来源证据不满一年,应按农村标准赔偿。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且肇事车辆超载,按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应免赔10%。超过交强险后的赔偿责任比例应为三七开。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主体。2.被告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主体。3.两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主体。4.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时间、地点以及事故责任。5.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部位、受伤情况、受伤事实、住院天数、治疗情况等。6.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自己垫付医疗费情况。7.原告暂住证复印件,原告工伤认定和鉴定书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一直在温州暂住、务工的事实。8.调解终结书,证明事故调解不成功。9.事故车辆行驶证以及驾驶证和车辆报销单,证明事故车辆情况和驾驶员情况和事故车辆保险情况。10.伤残鉴定书,证明原告因为交通事故受伤伤残等级情况和后续治疗情况和误工、护理、营养情况。当庭提供证据11.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一直居住在龙湾区。被告叶福民提供如下证据:12.交警队的事故暂存单及领款记录,证明被告叶福民在交警支队预存120000元,由陈义及熊江文领取(其中领款记录单上领款人陈凯是陈义儿子,包括部分现金,共支付原告陈义115000元)。被告人保财险提供如下证据:13.鉴定意见书,证明非医保医疗费金额为19191.59元。14.保险报案记录,证明车辆保险情况。15.保险条款、免责告知记录,证明超载应免赔10%及免责条款已告知。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叶福民质证认为,证据4超载是事实。证据6非医保费用不赔是格式条款,没有法律依据。证据13证明对象没有法律依据。证据14认可日通物流投保的事实。证据15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被告人保财险与日通物流签订的合同,免责告知情况予以确认,至于是否扣除非医保费用与免赔率由法庭认定。其他证据的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被告人保财险质证认为,证据1-3、5、8-9、12三性无异议。证据4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车辆有超载,保险公司应免赔10%。证据6真实性由法庭核对,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费用。证据7暂住证中暂住地点为农村,其他证据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收入证明连续一年以上。证据10中误工、护理期过长,应由法庭确定合理的期限。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反而可以证明其居住在农村。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2包括原告及其儿子总共收到了115000元,在交警队领了107000元,另外领取了现金8000元。证据13不认可,是被告单独委托鉴定的,原告住院治疗的费用都是合理支出的,应予以赔偿。证据14无异议。证据15是两被告间签订的,原告并不知情。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3、5、8-9质证方没有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系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对本案的影响,本院下文再行阐述。证据6中正式发票票据金额经统计115761.41元,扣除伙食费756元后为115005.41元,至于如何负担,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下文再行阐述。其中轮椅费的票据系非正式发票,真实性无法确认,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另中西医院结合医院病人住院劳务材料结算收据属非正式发票(总金额为320.91元,项目包括陪人费210元、拐杖费72元等),且未提供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所列项目中大部分金额不属于医疗费范围,其证明力本院不予以确认。证据7真实性质证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对本案的影响,本院下文再行阐述。证据10虽系原告单方委托的,但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原告在起诉前已提交,质证方虽有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相应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可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及后续医疗费等相应情况。证据11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形式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对本案的影响,本院下文再行阐述。证据12原告及被告叶福民均确认原告共从被告叶福民处领取115000元(其中从交警处取被告叶福民押金107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3系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保财险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对非医保费用与医疗费的合理性进行鉴定,其提出鉴定程序未告知本院,对鉴定机构的选择没有征求其他当事人的意见,且鉴定意见书中未列明审核费用总额与范围,合理性鉴定中关于天麻素针的关联性鉴定明显不合理(天麻素针药理陈述为可用于外伤性眩晕、椎基底动脉供血不足,而病历记载原告显明贫血貌,在交通事故中出血,多处骨折需行内固定手术,而鉴定结论为缺乏关联性、必要性),故该鉴定结论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4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5被告叶福民对相应的内容已告知投保人日通物流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对本案的影响本院下文再行阐述。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4日凌晨,胡民驾驶号牌为赣F×××××号重型牵引车(牵引赣F×××××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从白楼下驶往万吨码头加油站,5时35分许,车辆沿机场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南洋加油站前路段时,车辆掉头时与原告陈义驾驶的沿机场大道由东向西行驶的两轮燃油助力车(熊江文系该车乘车人)发生碰撞,造成陈义、熊江文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陈义随即被送往温州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股骨骨折(左股骨髁间伴髁上开放粉碎骨折伴髌骨开放粉碎骨折及缺损,右股骨髁间上开放粉碎骨折伴髌骨开放粉碎骨折),尺桡骨骨折(右侧)、胸外伤(肋骨骨折)、腹外伤,在该院行“左股骨髁间粉碎骨折伴髌骨开放粉碎骨折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切复内固定术+右尺桡骨骨折切复内固定术+植骨术”,于2014年6月25日出院,出院后陆续门诊。期间共花费医疗费用115761.41元,其中被告叶福民支付115000元。2014年5月14日,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温公交(叁)认字(2014)第C-03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胡民驾驶超过核定质量的机动车上路行驶,途经事发路段时,未注意安全驾驶,进行掉头,以致造成事故,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义驾驶助力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以致造成事故,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熊江文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2015年5月23日,温州律政司法鉴定所出具温律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649号及温律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649-1号鉴定意见书,载明:陈义系车祸致左股骨髁间上开放粉碎骨折伴髁骨开放粉碎骨折及缺损,右股骨髁间上开放粉碎骨折伴髌骨开放粉碎骨折,右侧尺桡骨骨折,右侧第5-8肋骨骨折,其四根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评定为10级。其一期(置内固定手术)误工期限为从受伤之日到鉴定之日前一日,二期治疗(内固定拆除)的误工时间为90天,一期治疗护理期限为150日,二期治疗的护理期限为45天。一期治疗营养期限为180日,二期治疗的营养期限为45天。原告后续治疗费具体难以评估(左股骨及髌骨内固定拆除费用预计8000元,右股骨及髌骨内固定拆除费用预计8000元,右尺桡骨内固定拆除费用预计7000元,不包括手术风险和并发症的治疗费用),建议按实际合理发生为准。赣F×××××号重型牵引车(牵引赣F×××××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日通物流,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挂车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9日至2014年9月8日。投保时,被告人保财险向日通物流送达了第三者责任险条款,投保人日通物流在《保险合同明示告知免责条款记录》上盖章确认,明白保险条款的内容,被告人保财险已向其进行免责告知。庭审过程中,被告叶福民表示确认被告人保财险对日通物流的上述免责告知。另查明,原告陈义系农业家庭户。庭审过程,其自认的事故发生前从事皮革制造业工作。2014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145元,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8689元,私营制造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36765元,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373元。本案中另一事故受伤人员熊江文也已向本院起诉,即本院(2015)温龙民初字第577号案件,在该案熊江文应获赔的损失经本院确认为209185元,其中医疗赔偿项下20128.45元,伤残赔偿项下187096.55元,鉴定费1960元。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原告医疗费115761.41元已经确认。原告陈义多处内固定在位,拆除内固定的后续医疗费实际存在,并已经鉴定,为减少诉累,本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至于数额,原告诉请23000元,与鉴定金额一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42天,其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未超出相关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护理期经鉴定共计195天,其第一次手术住院42天的护理费本院按2014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145元计算,为48145元/365天×42天=5539.97元,其余时间153天,本院按2014年浙江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8689元计算,为38689元/365天×153天=16217.58元。故原告的护理费共计5539.97元+16217.58元=21757.55元。原告经鉴定一期误工期为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日,共计375天,而原告未提供相应的收入证据,其自认的事故发生前从事皮革制造业工作,该行业工资低于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故原告误工费本院按2014年浙江省私营制造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36765元计算,为36765元/365天×375天=37772.26元。其二期手术(拆除内固定术)的误工期,因该时间段已计算残疾赔偿金,故不予重复计算。原告诉请交通费4000元过高,结合其住院时间与门诊天数,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原告为农业户口,其伤残等级经鉴定为十级,但其提供的事故前的暂住证有效期至2012年6月9日止;被告方虽对原告提供的龙湾区瑶溪街道龙湾村的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中载明的原告“从2011年至今一直住本村炮台路159号”与原告提供的事故前暂住上暂住地址“龙湾区瑶溪镇龙东村乐华路116号(一办紧固件)”及事故后暂住证上暂住地址“龙湾区白楼下粮油仓库内”相互矛盾;另原告提供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止,没有证据显示之后直至事故发生时一年三个月的时间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按2014年浙江省农村常住居工人均可支配收入19373元计算,为19373元/年×20年×10%=38746元。原告营养期经鉴定共计225天,其诉请营养费金额6750元,未超出相关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结合其伤残等级及过错情况,本院酌情确定4000元。原告诉请财物损失费2500元,但未提供具体损失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确认为:医疗费115761.41元、后续医疗费2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护理费21757.55元、误工费37772.26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38746元,营养费6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250047.22元。本院认为:本案中胡民驾驶机动车掉头时与原告陈义驾驶的助力车发生碰撞,造成熊江文、原告陈义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原告陈义因交通事故人身权利受损是本案赔偿权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胡民驾驶的赣F×××××号重型牵引车(牵引赣F×××××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上述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但又因本次交通事故有另一受伤人员熊江文,交强险限额由原告与熊江文按损失比例分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胡民与原告陈义经交警认定为主次责任,原告陈义驾驶的为非机动车,结合双方的具体过错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减轻机动车一方2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叶福民自认其系胡民的雇主,胡民系在职务行为中发生事故,而原告亦要求被告叶福民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案中胡民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叶福民承担。又因赣F×××××号重型牵引车(牵引赣F×××××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0000元,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了50000元,因此,被告人保财险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替被告叶福民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辩称医疗费用中应扣除非医保部分,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而其提交的有关非医保用药及医疗费的合理性鉴定文书,如前所述,在程序及内容均存在问题,本院不予认定。至于被告人保财险辩称的因胡民驾驶的车辆超载应扣除10%的免赔率的问题,因双方保险合同中对相应的情况免赔10%进行了约定,且超载驾驶属于法律明令禁止的行为,而被告人保财险亦对投保人日通物流进行了免责告知,故被告人保财险相应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因此,上述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总计为250047.22元,其中医疗项下损失146771.41元,伤残赔偿项下损失103275.81元。因本次事故中另一受伤人员熊江文的损失经确认为209185元,其中医疗赔偿项下20128.45元,伤残赔偿项下187096.55元,鉴定费1960元。故按两人损失比例分配,原告分配到交强险限额为47917.33元(其中医疗项下分配到限额为8793.98元,伤残赔偿项下限额分配到限额为39123.35元),该部分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全额赔偿。超出交强险损失202129.89元,因原告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叶福民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202129.89元×80%=161703.91元。因赣F×××××号重型牵引车(牵引赣F×××××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挂车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000元。故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按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直接赔付。如前所述,被告人保财险有关超载扣除10%的免赔率的抗辩理由成立。故上述叶福民应赔偿的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赔偿90%,即161703.91元×90%=145533.52元,由被告叶福民赔偿10%,即161703.91元×10%=16170.39元。因此,被告人保财险共应赔偿原告193450.85元,被告叶福民共应赔偿原告16170.39元。因被告叶福民已支付原告115000元,故被告叶福民无需再赔偿原告,被告人保财险只需赔偿94621.24元,被告叶福民多垫付的98829.61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支付给被告叶福民。综上,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义94621.24元。二、驳回原告陈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81元,减半收取1840.5元,由原告陈义负担810.5元,由被告叶福民负担10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小凤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郭尔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