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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义民二初字第019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义民二初字第01913号原告张某某,男,195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工人,住义县。被告曾某某,女,1973年5月2日出生,锡伯族,无职业,住义县。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和报告曾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因原、被告性格不合和生活琐事经常口角吵架,加之被告在公共场所,不仅不顾原告的颜面,经常性的与原告和客人吵架,而且还怀疑原告生活作风有问题。特别是被告胡乱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扰乱公司正常经营秩序的行为,致使公司蒙受了巨大经济损失。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人民法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同时将婚生子女判归原告抚育,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曾某某辩称,与原告的夫妻感情一直很好。现原、被告的婚生子女年龄尚小,加之婚生女的眼睛急需手术治疗,故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0年10月8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生育一子张曾靖皓,14岁;一女张曾靖媛,7岁。但在长期的共同生活期间内,夫妻间因生活琐事经常口角吵架。自2009年始,原、被告经营的公司从成都搬至义县后,双方不仅在公司经营管理与业务经营等方面意见不一发生口角吵架,而且因家庭生活琐事及照顾子女等方面也经常口角吵架。2015年5月份,因被告将公司的部分账本及u盘拿走后,使公司经营活动无法正常运转,而引起原告的不满,为此双方再次口角打架。自此,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自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同时要求将婚生子女判归自己抚育,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笔录、结婚证明和被告单方为原告出具的协议要求等证明材料等在案为凭,本院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应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系自主自愿构成,且婚后很长时间内夫妻感情尚好。双方在日常生活中,虽因生活琐事及公司管理等方面经常口角吵架,但并无原则上的争议。只要原告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考虑子女的利益,谅解被告的部分过错,遇有争执,多加沟通,双方还是能够和好如初的。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请求离婚,应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和被告曾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宪章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贾 颖 来源:百度“”